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陳正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7日13時55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CASIO廠牌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1,499元),得手後將之配掛在手腕上,未付款即步出店外,經該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 劉玲 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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