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1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板橋國中後方),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10月12日之報告編號1A02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