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318號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年僅20歲,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
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劉佳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緩起訴附帶條件之一為完成戒癮治療(下稱前案)。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4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經警通知其到場製作另案筆錄,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劉佳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擦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前案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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