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0之C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第1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嗣第1案與第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而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均為對案外人 劉依璇 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內容、執行完畢日期與黃永富均無任何關聯,均屬誤載)。詎黃永富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永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7之11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10之C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將之寄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7之11號住處。
㈡緣不知情之黃永富友人 賴錦松 (於本案無證據證明賴錦松有
犯意聯絡或知情)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友人 黃柏書 弟弟 黃嘉祥 之警察服務證彩色影本2張後,即於
100年10月27日某時,將該2張警察服務證之彩色影本委由其不知情之父親 賴文華 攜至黃永富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7之11號轉交予黃永富,詎黃永富收取前揭警察服務證影本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持前揭警察服務證影本至彰化縣大村鄉村東國小附近之某影印店,以影印機雙面彩色影印之方式,自行影印前揭警察服務證5份,再於
100年11月14、15日間之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先持前揭警察服務證影本2份前後黏貼於其所有之隆慶興公司名片上,並以護貝機封以塑膠套膜後,再將其照片黏貼於前開護貝而成警察服務證之方式,而偽造完成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1份,足生損害於黃嘉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永富於100年10月31日18時42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 黃志彰 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黃志彰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志彰於電話中雖未應允,惟仍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黃永富之上開住處,嗣黃志彰於同日18時52分許抵達黃永富前揭住處前,黃永富隨即上車,並囑咐黃志彰駕駛前揭車輛沿彰化縣○村鄉○○路往員林鎮方向行駛,黃永富於乘車之過程中雖再度表達欲向黃志彰借用車輛之意,然黃志彰不為所動而斷然拒絕,詎黃永富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迨黃志彰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美港路口時,以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朝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射擊1槍,導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使黃志彰心生畏懼,而僅能依黃永富指示繼續駕駛車輛,黃永富即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志彰之行動自由。嗣黃永富於同日17時20分後至19時間某時,待該車輛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某處時,即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命黃志彰將車暫時停放路邊,且喝令黃志彰與其交換座位,而改由黃永富駕駛前揭車輛,並將黃志彰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SIM卡、電池拔除後,置放於黃志彰之前揭車輛上,使黃志彰無法對外通訊,而繼續剝奪黃志彰之行動自由。黃永富嗣雖駕車搭載黃志彰於彰化縣大村鄉、花壇鄉等地閒逛,然對黃志彰不願借車乙事仍憤恨不滿,遂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將前揭車輛駛往彰化縣花壇鄉南方巷之土方場停放,且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口出「車子不借」等語後,即下車持前揭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持附表一編號
1所示手槍)朝駕駛座旁之車門再射擊1槍,使黃志彰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黃志彰之行動自由,而不得不再度乘車隨黃永富閒逛;而黃永富於翌日(即101年11月1日)凌晨某時,於駕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後方之山上時,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手銬銬住黃志彰雙手,而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雖黃永富如欲指示黃志彰下車購買食物、香煙或於用餐時或於前往黃永富其餘友人住處訪友時,即解開黃志彰之手銬,然因黃永富仍隨身攜帶前揭槍枝,使黃志彰仍懼於黃永富先前開槍之脅迫行徑,而僅得隨其於彰化縣、南投縣等地閒逛。嗣於101年11月2日14時許,黃永富駕車搭載黃志彰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之伊都汽車旅館休息,黃志彰乃向黃永富表示已多日未前往工廠上班,可否先行駕車離去,經黃永富首肯,黃志彰始得先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黃志彰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45小時。
二、嗣於101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黃永富住處搜索時,於彰化縣○村鄉○○路○○巷口遇黃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惟黃永富見員警警攔查乃加速逃逸,嗣經警追緝逮捕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黃柏書、賴錦松、 陳彥良 、 黃翔 頒、 黃明琮 、 莫文榮 於
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及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使用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駁斥 渠等 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黃志彰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惟因證人黃志彰於本院審理之始,所證稱之內容有避重就輕並隱瞞部分案情之情形,嗣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因被告在庭而有壓力時,證人黃志彰始稱:伊是1個正常有工作的人,伊不希望什麼事情都是經過伊說,把事情搞的這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足見證人黃志彰於本案審理時,因被告同庭而有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之外力干擾,其於警詢時應較係處於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是其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完整陳述案情重要經過,況承辦員警雖曾提示通聯紀錄要求證人黃志彰指證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人黃志彰仍明確表示:伊沒有向黃永富買過安非他命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3頁),堪認證人黃志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黃志彰於警詢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但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柏書、賴錦松、 黃翔頒 、黃明琮、陳彥良、莫文榮、黃志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且其陳述內容均具體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黃翔頒、黃明琮、陳彥良、莫文榮、黃志彰之證言不生影響,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56942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73103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內政部101年度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53號函(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10039838號函(本院卷一第180頁),係分別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上開規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卷附之車號0000-00號、2632-MY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照片及員警逮捕被告過程之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10之C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逮捕過程
照片32張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39頁),且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載之A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載之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I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及撞針簧,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惟經取附表三編號10之B、D、E之土造金屬撞針及編號9之金屬彈簧,可供組成改造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569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彈簧、編號10之B、D、E土造金屬撞針,得立即換裝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上,再參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從而,倘將如附表三編號9之彈簧、編號10之B、D、E土造金屬撞針換裝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上,該槍枝即組合成為得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是如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9之彈簧、編號10之B、D、E之土造金屬撞針得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亦堪認定。
2.扣案之子彈7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7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2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30張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另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0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實際試射,結果為:「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10039838號函暨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
0頁至第181頁)。另於扣案槍枝零組件包內查扣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子彈5顆: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
9日刑鑑字第1000156942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3張附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綜上,足知上開扣案之75顆子彈經全部試射鑑定後,共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7顆具有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其餘子彈則均無殺傷力甚明(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
3.另如附表三編號10之C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經送鑑定結果,認該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1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53號函附卷可佐(10
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寄藏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C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確屬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B、D、E土造撞針屬可組裝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之一部分)。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前
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被告購買後所持有,惟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說,是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金屬撞針等物都是1位綽號「阿昌」之男子在100年10月初某日晚上寄放的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10之
C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偽造黃嘉祥警察服務證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確係以2張彩色影印之黃嘉祥警察服務證影本黏貼前後於「隆慶興公司」之名片上,並以塑膠套膜護貝後,將被告之照片黏貼於該份護貝後之警察服務證乙節,亦有附表三編號20所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是黃柏書直接將給其2張
影印好的黃嘉祥警察服務證,其再去影印5張,黃柏書並不是經由賴錦松之父親拿警察服務證之影本給其的 云云 。惟查:
1.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係持槍強制黃柏書竊取其弟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並交由賴錦松影印後委由其父賴文華轉交給被告,惟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此部分之證言憑性性低微,並不足採(如後所述,且被告被訴強制黃柏書部分,經本判決無罪如後),是被告究係經由何管道取得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即有另為探究之必要。
2.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賴文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
100年10月間看過扣案的偽造警員服務證,當時是因為黃永富去找伊兒子賴錦松追討東西很多次,但賴錦松都不在家,所以伊有問黃永富要拿什麼,當時黃永富不說,所以伊也不知道要拿什麼,當時黃永富雖然有說東西不給他的話,就要打賴錦松,但伊以為黃永富是在開玩笑的,後來10月27日賴錦松有告訴伊黃永富要向他拿警察服務證影本,並把2張彩色的警察服務證放在1個煙盒裡面交給伊,並請伊將煙盒拿給黃永富,當時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證人賴文華與被告並無嫌隙,且於本院證述時就其是否遭恐嚇乙節,亦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賴文華與賴錦松同住,賴文華應會於賴錦松庭訊後詢問其證述之結果,故賴文華之證述應為維護賴錦松之詞云云(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惟證人賴文華如有迴護其子賴錦松並故為虛偽證詞之意,當於證人賴錦松於本院101年6月7日作證返家後,詢問賴錦松當日作證之證詞,並一再確認熟稔其證詞後,再至本院就前揭情節為虛偽之陳述,惟辯護意旨既不否認賴錦松與賴文華之證詞大相逕庭(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豈有證人間故為串證後,卻反為完全歧異證詞之理?辯護人前揭所指,要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所取得之黃嘉祥警察服務證影本,係由賴錦松委由賴文華交付被告乙節,應堪認定(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賴錦松、賴文華知悉被告取得該影本之目的為何)。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剝奪黃志彰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黃志彰所有之上開車輛在
彰化縣、南投縣等地閒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是約黃志彰出來聊天,所以與黃志彰開車出去閒逛,當時其雖然有待扣案的這2支槍出門,但其並沒有開槍,也沒有用手銬銬住黃志彰,而黃志彰也有接到朋友打電話來與他聊天,在這期間其也帶黃志彰到其朋友 江瑞雄 位於中洲技術學院附近的住處,還到南投1個朋友家吃早餐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志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黃志彰於警詢時證稱:黃永富在100年10月31日晚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去他家中找伊,並表示要借車,伊到他家中後,他就拿1支黑色TRURUS手槍恐嚇伊,要伊開車載他○○○鄉○區○○○路四處逛,伊開車○○村鄉○○村○○路○○路口時他就朝車子前方玻璃開一槍,後來要伊開到花壇鄉山區土場朝車子前右方開一槍,後來就換他開車連續把伊拘禁兩天,兩天也是他開車及加油及買便當都是他主導,他並將伊的手機及SIM卡取出交給他保管,一直到11月2日下午他才將車子及 伊載 到他家中才叫我回去等語(10
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
0年10月31日晚上6時42分黃永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電話給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黃永富打給伊是要向伊借車,約10分鐘內,伊就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過去,而黃永富就上伊的車,並叫伊由山腳路往員林方向開,在車上他說要跟伊借車,伊說伊要上班不能借,他說不借伊的話,他不讓我走,他就拿出1支手槍射擊,子彈是打到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就出現破洞,又叫伊開車在山腳路及花壇鄉區四處逛,他拿槍射破玻璃後,他叫伊停在大村山腳路路邊換他開車,他就把伊用手銬銬住,當日晚上七、八時許他開到花壇南方巷土方場,他把車門打開,他說車子不借,說完他就朝駕駛座的車門內側開一槍,之後就一直山腳路、花壇的山區逛,離他家都近,有時候他會停在靠山區的地方休息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也有到員林山腳路的市區加油,及大村的加油站加油,都是他去買7-11的東西給伊吃,第2天也是在山腳路附近的山區逛,一直到11月2日下午2時,他開伊的車回他家,伊就把伊的車開走了,他才放伊走,這幾天伊都與黃永富在車子裡,只有伊有睡著過,伊沒有看到黃永富有在休息,而黃永富雖然也曾解開伊的手銬,叫伊去買香菸及吃的,但黃永富有槍,而且也知道伊的住處及工廠的地方,伊要怎麼逃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2頁)。
2.證人黃志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日傍晚6時許,黃永富打電話給伊,並在電話中表示要向伊借車,伊當時雖然沒有馬上答應黃永富,但在10分鐘內就開車到黃永富住處,伊到黃永富住處後,黃永富就直接上車,由伊開車沿山腳路行駛,但黃永富上車後就一直要向伊借車,但伊表示不借,可是黃永富還是一直表示要借車,後來過了不到半小時,伊表示想要回家時,黃永富就拿1把槍出來朝前方擋風玻璃射擊1槍,造成擋風玻璃裂開,後來伊開車到另1個地方,就換黃永富開車,伊則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伊一直表示要回家,但黃永富都不讓伊回家,限制伊的行動自由,而且黃永富在開槍後,就將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的手機電池、SIM卡拔掉放在車上,後來約11月1日凌晨時,黃永富將車開到山腳路後面的山上,並從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拿出1個手銬將伊銬住,可是有時候黃永富會幫伊把手銬打開,而因為伊還是表示想要回家,又與黃永富起爭執,所以黃永富又把槍拿起來朝駕駛座車門開了1槍,最後是在11月2日到伊都汽車旅館,伊向黃永富表示伊要回工廠上班,黃永富也說好並將鑰匙還給伊, 伊才 自行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39頁)。
3.觀諸證人黃志彰前揭證述,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要情節均指述歷歷,苟非親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雖證人黃志彰對被告開槍射擊之車輛部位、究係於何時駕車返家乙節之證述略有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況其供述遭被告持槍射擊車輛、時間先後、遭被告以手銬限制自由等之基本事實則證述甚明,並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彈孔痕跡照片及該車於
100年11月8日修復前擋風玻璃之估價單各1張(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19頁、第4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黃志彰前開證述,應具可信度,而非虛枉。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因證人黃柏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告知承辦員警曾有綽號「 阿彰 」之人為被告購買便當云云,並經員警調閱被告通聯紀錄後,通知證人黃志彰到案說明該部份之案情後,始查悉此部分犯行,倘證人黃志彰有意誣指被告,衡情應不致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為之,是證人黃志彰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4.對被告有利及辯解不採之理由:①證人黃志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
月1日11時18分31秒及12時22分37秒雖均有發受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結果,該通聯資料係因受話方無法接聽,之後轉接至該公司之語音信箱號碼0000000000號,故發受話之秒數均相同,另22秒通聯資料顯示之路由(中華電信)為本公司提供發話門號之路由業者,此有該公司101年6月13日法大字第1010804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7頁),是辯護意旨以證人黃志彰於100年11月1日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期間仍有多次對外通聯,而認證人黃志彰故為虛偽證述乙節,顯有誤會。
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瑞雄到庭作證,以佐其
並未剝奪黃志彰行動自由云云,而證人江瑞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0月底、11月初時,黃永富曾在晚上9點多帶1個朋友到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但只是去一下子就走了,並沒有借住,當時伊並沒有看見黃永富拿槍逼迫另一個人,而另一個人行動也都很自由,並沒有透露要求救的情形,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外號為何,當時伊和黃永富有說有笑,而他的朋友神情是很自在,並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6頁),而證人黃志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遭黃永富妨害自由那3天,曾到剛剛同庭證人(按:即江瑞雄)的住處,那次只去一下子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是證人江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於100年10月底、11月初一同至其住處之友人,應為黃志彰乙節,堪以認定。惟證人黃志彰遭被告銬住之手銬,時而上銬、時而解開,且被告亦會指示證人黃志彰下車購買食物、香煙等情,業據證人黃志彰證述如前,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證人黃志彰行動之意思及能力,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剝奪,證人黃志彰既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黃永富有槍,而且也知道伊的住處及工廠的地方,伊要怎麼逃跑等語,足徵證人黃志彰之行動意思及能力,於被告應允其離去之前,均因被告之開槍之行徑而受威嚇震攝。而暴力型犯罪之被害人是否趁隙求救、是否報警,完全視被害人處理此類事件之觀念而定,並非有一定之標準,如被害人是否認為被告接下來還會對其不利、其對整件事情之通盤權衡,及是否覺得報警為其唯一可選擇之路而定,並非一定要即時報警求救始得認其確遭妨害自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證人黃志彰既已敘明其因與被告間為熟稔之朋友關係,且因害怕被告事後報復,而震攝於被告之開槍行徑未對外求援,要屬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辯護意旨徒以證人黃志彰有許多機會求援而未為之,即推論證人黃志彰所為證述並不可採,尚嫌速斷。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而言,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是依槍枝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
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
7條至第9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雖需換裝同時扣案之彈簧、土造金屬撞針(即附表三編號9、編號10之B、D、E)後,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該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涵蓋,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尚有非合,已如前述,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受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非制式子彈57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0之B、D、E土造金屬撞針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該等土造金屬撞針為可立即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組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已如前述,是附表三編號10之B、D、E土造金屬撞針應僅成立前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中之67顆(不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即起訴書所稱之子彈半成品)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0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部分,難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黃志彰所為之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皆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容有誤會。
六、又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而所犯寄藏改造手槍與另犯之他罪應併合處罰,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58號、88年度臺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之初,當無預見日後會發生向黃志彰借車未果之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於假釋期間仍無視法令禁制,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已有潛在威脅,又因借車未果,即率取出槍、彈對他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欲供己使用,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實應嚴懲,另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7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為憑,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C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偽造警員服務證、影印之警察服務證,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號20)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1),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非制式子彈,不具認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編號10之A、編號11至16、2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分別含 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731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然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
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黃永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書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黃永富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被害人黃翔頒
家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水仙檳榔攤內,與黃柏書、賴錦松及被害人黃翔頒聊天,因與被害人黃翔頒一言不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指著黃翔頒,並交付1支銀色手槍(未扣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予被害人黃翔頒,脅迫被害人黃翔頒操作裝彈匣及拉滑套等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黃永富以手機將上開動作拍攝存檔,企圖作為將來威脅或栽贓被害人黃翔頒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黃永富知悉被害人黃柏書之弟黃嘉祥為警察,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黃柏書位於○村鄉○○路○○號之住處,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指著被害人黃柏書,脅迫被害人黃柏書影印其弟之警察服務證,被害人黃柏書因生命受到威脅,遂遵照被告黃永富之指示,趁黃嘉祥睡覺之際,取出黃嘉祥放置在皮夾內之警察服務證,並打電話請賴錦松前來其住處,交付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予賴錦松,委請賴錦松代為影印,賴錦松見被害人黃柏書神情緊張,且在旁被告黃永富之眼神有異,迫於無奈之下,將警察服務證影印2張後,影印本2張交代其父親轉交予被告黃永富,另警察服務證正本則歸還黃柏書,再由黃柏書放回其弟之皮夾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黃永富因故與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發生嫌隙
,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間,持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前往黃柏書之上揭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之槍指著被害人黃柏書,逼使被害人黃柏書駕騎機車載其一同前往被害人賴錦松位於○村鄉○○路之住處,抵達後,復以附表一編號1之槍指著被害人賴錦松,脅迫被害人賴錦松獨自另騎1台機車,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彥良位於○村鄉○○路大葉五金行之上班地點,要求被害人陳彥良下班後須至被告黃永富之上揭住處會合,被告黃永富則與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先返回其住處等候。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被害人陳彥良依被告黃永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黃永富之上揭住處。於同日凌晨
5時許,被告黃永富見被害人賴錦松在其面前蹲下,遂稱:「你是不是要搶我的槍」等語,並持附表一編號2之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使被害人賴錦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喝令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不准離開,要求被害人黃柏書駕駛陳彥良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害人賴錦松坐副駕駛座,被害人陳彥良與其坐在後座,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之方向行進,過程中被告黃永富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將手機之SIM卡及電池卸下,連同手機一起取走,並恫稱:
你們3人都要死,你們3人誰要先死等語,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於同日上午6、7時許,行○○村鄉○○○路○○○巷○○○弄○○○號前,被告黃永富即命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下車,並趴在地上,以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身體旁邊之土地射擊6槍,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復以膠帶、手銬分別綁住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之雙手,命其等上車,改由被告黃永富本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芬園鄉山區躲藏。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大村鄉福興村台豐高爾夫球場附近,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下車站著,持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身體旁邊之土地射擊約10槍,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平和村南○巷○區○○○路旁,被告黃永富喝令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下車,持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身體旁邊射擊2槍,使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後,又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上車,其中被害人賴錦松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永富坐在駕駛座上,持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朝被害人賴錦松耳朵旁射擊1槍,雖未打中被害人賴錦松,然子彈打穿該車內前右儀表板,使被害人賴錦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過程中,被告黃永富多次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黃志彰載送便當及早點予其等食用。迄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行經大村鄉 黃厝村 之土地公廟附近,被告黃永富將先前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所交付之手機(含SIM卡及電池)返還,並向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恫稱:不可以報警,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們3人死等語,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然後就在該處釋放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另被告黃永富繼續駕駛該車抵達其住處後,再釋放被害人陳彥良,由被害人陳彥良駕駛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毒品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上開叁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黃柏書、
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為其全部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因為這些證人與其有糾紛行為,才會故為不實之證述等語。
㈡經查:
1.本案被告係因其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嫌,而經秘密證人A1於100年11月12日向警方檢舉,並非係因販賣毒品被檢舉,警方即因此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而於100年11月15日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預定於100年11月16日14時起至同年月19日14時止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36號卷宗及內附證人A1之檢舉警詢筆錄(該卷第4頁至5頁)可稽。又承辦員警係於100年11月16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口欲盤查被告時,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因被告供稱扣案之槍枝屬證人黃柏書所有之物,經員警通知黃柏書到案說明後,經黃柏書告知被告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調閱上開
SIM卡之通聯紀錄,並通知可疑為購毒者之證人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到案說明。是本案被告並非自始經以販毒嫌疑而被查獲,而係於其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事後以被告之通聯紀錄反向清查,並逐一通知可疑為買主之證人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到案說明而查出被告有販毒嫌疑,合先說明。
2.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柏書部分:①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時
、地,以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歷歷(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頁),且於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共向黃永富買過1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利用電話聯絡後購買,有4、5次是直接到黃永富家購買,而且伊可以確定有2次是在黃永富家外面的橋墩購買的云云(本院卷三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經本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黃柏書註記,故本院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予證人黃柏書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話時,證人黃柏書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月6日21時20分26秒、100年10月14日16時28分11秒、31秒及100年10月13日22時41分43秒、22時44分29秒,顯與偵訊中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殊值存疑。另證人黃柏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偵訊中離購毒時間較接近,故當時可以指出聯絡購毒之時間云云,惟經本院質以:12月份做警、偵訊筆錄,離9月份購毒也有3個月?證人黃柏書始改口證稱:
當時是依照印象去勾選日期,伊不能確定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是證人黃柏書之證詞既係憑其不確定印象所為,且前後亦見歧異,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又依證人黃柏書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倘證人黃柏書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黃柏書與被告即分別成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黃柏書所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惟公訴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柏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黃柏書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觀諸該2份通聯紀錄,經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指證並註記編號之購毒通話,均以彩色影印方式標示後列印,而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在警局時拿2份通聯紀錄讓伊看,1份是伊的行動電話,1份是伊的家用電話,但伊看到的就只是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119頁、第120頁這2張通聯紀錄,當時警察提供給伊指認時,伊指認的那幾通就已經是用彩色列印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顯係依循員警以彩色列印標示之通話紀錄予以指認購毒時間,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證人黃柏書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明顯受承辦員警之誘導,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柏書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3.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翔頒部分:①證人黃翔頒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固據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到伊位於山腳路64號家裡找伊弟弟 黃存彪 ,家裡當時還有伊跟黃柏書,伊跟黃柏書、黃永富在伊的住處聊天,之後伊及黃柏書、黃永富就去隔壁山腳路67號伊父親開的檳榔攤,黃永富就向伊推銷說他有安非他叫我不能跟別人買,要伊跟他買,伊就拿1000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黃柏書當時在場,他也有看到云云(101年度偵卷第10008號卷一第165頁)。
②然證人黃翔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1、
2時許,黃永富到伊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找伊弟弟黃存彪,當時賴錦松、黃柏書也在場,當日黃永富是先到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但黃存彪在睡覺,所以伊才又與黃永富、黃柏書、賴錦松到斜對面的水仙檳榔攤聊天,水仙檳榔攤只是一個貨櫃屋大小,當時在水仙檳榔攤雖然伊與黃柏書、賴錦松、黃永富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黃永富給伊等施用的,並不用錢,伊不曾向黃永富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察局是警察向伊說伊曾向黃永富買過1次毒品,但當日伊拿錢出來是要去買便當回來給大家吃,結果被誤會成錢是要向黃永富買毒品,而且伊在警局時就有說沒有向黃永富買毒品,但伊被叫去做筆錄時警察就說伊向黃永富買過1次,並且說如果伊說買1次,就是配合警察所以伊的筆錄才會說曾經購買過云云(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③綜觀證人黃翔頒上開證述,就當時位處水仙檳榔攤之人數為
何?是否曾將1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出資1000元之目的為何?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0月11凌晨在水仙檳榔攤,伊與黃柏書、黃翔頒、黃永富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富拿出來請伊等施用的,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向黃永富購買云云(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
3頁、第204頁反面),亦與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之證述迥然有異,是證人黃翔頒前揭瑕疵之證述,尚難遽憑為認定被告確有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
④又依證人黃翔頒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倘證人黃翔頒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黃翔頒與被告即分別成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黃翔頒所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惟經本院遍覽全部卷宗,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黃翔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另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是黃永富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請大家施用,但後來黃翔頒有拿1000元給黃永富,當時賴錦松在睡覺沒有看到云云(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惟證人黃柏書既已證稱:「起先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富先拿出來請大家的」云云,則黃翔頒嗣後交付1000元之目的為何?顯非身為第三人之黃柏書所得臆測,是證人黃柏書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柏書、賴錦松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憑信性甚為低微(詳後述),是渠等於本院所為證述倘確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須有足以令人確信所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翔頒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證人黃柏書臆測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4.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琮部分:①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時
、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歷歷(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9月、10月、1l月都有跟黃永富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交易1000元,伊都是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伊跟黃永富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這是渠等的暗號,那就表示他那有安非他命,伊就去他家跟他買,100年9月份是在9月11目下午2時52分,伊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他在他家樓梯那,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就回家了。
而10月9日下午5時45分,伊是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也是在他家樓梯問,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一包給伊。另11月份是11月1日下午3時31分,伊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在他家樓梯間,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一包給 伊云云 (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1頁反面)。
②證人黃明琮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伊曾向黃永富購買毒品
3次,時間是在100年9月、10月、11月,要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打電話給黃永富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都是在電話中說「喔」、「啊」,黃永富就知道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購毒的通話內容都很短,大約只通話5、6秒而已,且伊都是於市場賣魚的工作下班後才向黃永富購毒的云云(本院卷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黃明琮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黃明琮註記,故本院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予證人黃明琮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話時,證人黃明琮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月18日15時44分218秒、100年10月9日17時45分38秒,顯與偵訊中所述有所歧異,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殊值存疑。另經本院勾稽比對人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指證購毒之通聯記錄,100年9月11日14時52分13秒、100年10月9日17時45分38秒、100年11月1日15時31分36秒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42秒、25秒、22秒,亦與證人黃明琮前揭證述:伊打電話向黃永富購毒之通話時間均只有5、6秒云云大相逕庭。而經本院再度質以:100年9月11日、10月9日分別為中秋節、國慶日前夕,你在市場的賣魚工作是否可能賣到比較晚時,證人黃明琮始證稱:這2天確實生意比較好,也會在市場賣魚到比較晚的時間,伊不可能去向黃永富買毒品,伊之前指認的購毒時間是記錯了,而且通話時間只要超過10秒鐘應該都是在聊天,而不是要買毒品,在警詢做筆錄時都是警察畫好叫伊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則證人黃明琮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明顯受承辦員警之誘導,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明琮使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黃明琮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自10
0年10月31日18時52分許迄同年11月2日14時許,因借用車輛之糾紛而持槍剝奪證人黃志彰之行動自由,且此段期間均於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員林鎮之山區或市區閒逛(即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則被告豈能同時於附表4編號10之時間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琮?更足認證人黃明琮之證述憑信性甚低,則本案卷內既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明琮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5.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錦松部分:①證人賴錦松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附表四編號11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在卷,向證人賴錦松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10月1、2日下午向黃永富買過2次毒品,1次是有通聯紀錄的,另1次是伊直接去他家購買的,而100年10月2日15時26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就是伊向黃永富購買毒品之通話,當日15時許,黃永富打電話給伊,伊問黃永富在哪,說伊要過去找黃永富,伊只有這樣說,黃永富就知道伊要去買安非他命,後來伊馬上過去黃永富家,並給黃永富1000元,而黃永富當場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該通電話另外黃永富還說要伊介紹別人向他買手槍,問伊怎麼沒消息,伊說伊找不到人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日黃永富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黃永富家向他買安非他命,當日是在黃永富家樓梯口下購買的,伊是買1000元1小包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19頁反面)。
②觀之證人賴錦松前揭證述,固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
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錦松等節證述歷歷,惟本院審酌證人賴錦松就本案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言憑信性實甚低微(詳後述),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錦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日15時26分44秒許之通聯紀錄,為證人賴錦松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4編號11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賴錦松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此外經本院遍覽全卷,卷內亦乏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同一性,而本案亦非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證人賴錦松之唯一指訴遽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亦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6.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良部分:①證人陳彥良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2至17所示時
、地,以附表四編號12至17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歷歷(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且於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共向黃永富買過3至5次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有3次是以電話聯絡後購買,有1、2次是在伊工作的全方位賣場內直接向黃永富購買,而渠等以電話聯絡時會講一些不相干的東西作為暗語,比如說「我要一箱禮盒」這種話,而且通話的時間大約在1、20秒內就會結束云云(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59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陳彥良註記,故本院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
2頁)予證人陳彥良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話時,證人陳彥良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月22日1時29分6秒、100年10月5日1時0分24秒、100年10月12日0時3分1秒、100年10月18日18時49分25秒,顯與偵訊中所述完全歧異,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殊值存疑。另證人陳彥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訊中離購毒時間較接近,故當時可以指出聯絡購毒之時間云云,惟經本院質以:12月份做警、偵訊筆錄,離9月份購毒也有3個月?證人陳彥良始證稱:當時是依照印象去勾選日期,伊當時是以通話秒數較短的去挑選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是證人陳彥良之證詞既係憑其不確定印象所為,且前後亦見歧異,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至公訴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彥良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之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4編號11至17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陳彥良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觀諸該份通聯紀錄,經證人陳彥良於警詢時指證並註記編號之購毒通話,均以彩色影印方式標示後列印,而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察局實是以秒數比較短的來指認,但員警會指給伊看,員警也在找尋說是不是這幾通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則該份通聯紀錄既證人陳彥良於警詢時顯係依循員警以彩色列印標示之通話紀錄予以指認購毒時間,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證人陳彥良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陳彥良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7.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莫文榮部分:①證人莫文榮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在卷,證人莫文榮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
0年9月29日20時許,在離黃永富住家附近100公尺處的竹林下,以3000元向黃永富買安非他命,伊會記得這次交易,是因為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永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有通對話時間比較長,伊打電話給黃永富原本是要打麻將,黃永富說好,後來伊在電話中問黃永富有沒有,黃永富說見面再說,約10分鐘後在竹林見面時,黃永富問伊要多少,伊說要3000元,黃永富就回家拿安非他命,伊就在竹林下等黃永富,5分鐘後黃永富就來了,伊就給黃永富3000元,黃永富給伊1包安非他命,後來沒有打麻將,因為伊就回去吸食安非他命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年10月22日8時31分53秒撥打黃永富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只有和黃永富說見面再說,並沒有什麼暗語,而且見面後黃永富就當場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黃永富3000元,黃永富並不是先離開後再拿給伊云云(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
②觀之證人莫文榮前揭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時間、被告是否
於見面洽談購毒之數量後曾先返家等節,均有所歧異,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可信,實值存疑。另參以證人莫文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是依通聯的時間認出向黃永富購毒之日期,因為伊記得平常沒有和黃永富講那麼酒的電話伊是用打電話時間最久的那通認定是購毒的電話云云(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惟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而提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莫文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供證人莫文榮辨認時(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莫文榮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莫文榮註記,故本院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證人莫文榮經公訴檢察官質以:除137秒之通話外還有1通是
142秒的通話,到底是哪一通?(按137秒之通話為莫文榮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之100年10月22日20時31分53秒對話,而
142秒之通話為莫文榮於偵訊中指認之100年9月29日19時47分10秒之通話),證人莫文榮仍堅稱:是137秒那通對話,伊也忘記142那通是在說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則證人莫文榮前揭瑕疵之證述,尚難遽憑為認定被告確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
②至公訴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莫文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人莫文榮前揭證述之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4編號18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莫文榮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
③綜上,證人莫文榮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莫文榮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被訴①以脅迫方式強制黃翔頒操作槍枝彈匣滑套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②以脅迫方式強制黃柏書竊取黃嘉祥警察服務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③以脅迫方式剝奪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黃柏書、
賴錦松、黃翔頒、陳彥良、黃志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偽造警察服務證、警察服務證影本、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儀表板照片、④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依據。
㈡觀之公訴意旨上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
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軸,而為被告確實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本案中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2人所言之憑信性甚低,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各被訴部分證言之矛盾處,詳後述):
1.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偵訊時雖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證述歷歷,惟經比對證人黃柏書、賴錦松之警詢筆錄,黃柏書於100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與證人賴錦松100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除賴錦松部分添加「問:黃永富都是用何物品攜帶槍枝?」、「問:你親眼看過黃永富持有幾支槍枝?」、「問:黃永富所持有的連發手槍你是否看過?」、「問:為何你要去複製警察人員服務證,你是否知道是違法的?」、「問:而黃永富於何時開始委託你找人 仲介 賣槍?」、「問:黃永富有無留給你電話作為交易槍枝所使用?」外,所有之問題均完全一致,而證人賴錦松所為之回答亦與證人黃柏書完全一致,甚且連文字之先後順序、錯字亦全部吻合,則該2份筆錄是否確實依證人黃柏書、賴錦松之口述而逐字繕打,要非無疑。另經細繹證人賴錦松之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證稱:「突然黃永富就抓狂站起來持槍(TRURUS、栽贓給我的槍)往天花板開1槍」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81頁反面),此段證述要與黃柏書於警詢證述:
「突然黃永富就抓狂站起來持槍(TRURUS、栽贓給我的槍)往天花板開1槍」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83頁反面)之用字遣詞完全一致,然被告為警逮捕之時係將扣案之槍枝推諉屬證人黃柏書所有,豈有證人賴錦松所謂「栽贓給我的槍」之可能?況證人賴錦松於警詢時雖明確證稱:「(問:黃永富被查獲的機車內塑膠袋內之物品成品子彈42發等物如編號:19-32物品是何人所有?)也都是黃永富所有,因為我於100年10月15日夜晚也有看過他持有過。」、「(問:為何黃永富會指稱他被警察查扣的機車內塑膠袋之物品成品子彈42發等物如編號:19-32物品是外號:阿昌男子所有,你是否認識他?阿昌特徵為何?是否能聯繫到案?)我不認識他。沒有阿昌該男子,因為和黃永富認識多年至今他的朋友我都知道是何幾位,所以我很確認他的朋友沒有一位叫阿昌男子的。」、「(問:黃永富指稱黃柏書所寄放及外號:阿昌男子寄放的槍枝以外,黃永富本身所持有的槍枝(
PIETROBERETTA)及子彈6發、彈匣來源為何?)我想應該來源來自一名叫 賴建志 男子。」、「(問:警察依據你提供的賴建志戶役政內有1名男子、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警察提供給你的6人相片中該民男子不一定在其中,請你詳細指認何人是否該男子賴建志?)是第
3名為賴建志男子沒有錯。」、「(問:警察所提供之6人相片中上述該賴建志、 陳正緯 2人不一定在其中請你詳細指認上述5人各排第幾位?)賴建志我不認識、陳正緯排列第
2位的男子。」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3頁反面),則證人賴錦松既得指認被告之槍枝來源為賴建志,並依照片指認編號3之男子為賴建志,何以又證稱其不認識賴建志而無法指認?其證述前後已有重大瑕疵。另參以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賴建志是誰,沒聽過也沒看過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則證人賴錦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顯然非本於其自身認知所為,是賴錦松與黃柏書為何得於警詢製作幾近完全雷同之筆錄?動機為何?是否勾串?有否他人協助串證?均值可疑。況證人賴錦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為各次犯行時所持有之槍枝,雖均指證明確,並得清楚分辨被告究係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BERETTA手槍或編號2所示之TRURUS手槍或未扣案之8釐米手槍或連發黑色手槍犯案,惟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了黃永富的槍以外,並沒有看過其他的槍,也沒辦法區別槍的型號云云(本院卷二第222頁),則證人賴錦松於警詢時又為何得清楚分辨各槍枝之型號?又何得以知悉未扣案槍枝之型號、口徑?是證人賴錦松於警詢之證述,顯分本其五官認知內容所為之證述,證詞內容之來源亦值玩味,則證人賴錦松據此內容至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亦不無疑問。
2.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主動供承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承辦員警隨即依其證述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由證人黃柏書依調閱之通聯紀錄指認其向被告購毒之通話紀錄,惟觀諸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指認並註記購毒之通聯紀錄,均係以彩色影印方式標示特定通話後列印(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在警局時拿2份通聯紀錄讓伊看,1份是伊的行動電話,1份是伊的家用電話,但伊看到的就只是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119頁、第120頁這2張通聯紀錄,當時警察提供給伊指認時,伊指認的那幾通就已經是用彩色列印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顯係依循員警以彩色列印標示之通話紀錄予以指認購毒時間,則證人黃柏書既無法確認實際向被告購毒之時間(此部分如前所述),何以主動供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何依員警之誘導而隨意指認購買毒品之時間?其為本案證述之動機究竟為何?證述之內容究有幾分為真實?或悉數為配合偵辦人員所為之證述?實均令人玩味,而難以遽採。
3.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問:為何你第1次筆錄中所稱黃永富本身所持有的槍枝(PIETROBERETTA)及子彈
6發、彈匣來源會來自賴建志?)因為黃永富出獄後都是和賴建志在聯繫要購買槍支的事情,請檢察官能調閱他們的通聯或通話內容,因為他們在聯繫電話時我很多次都在場有聽到他們談話,他們電話說到槍支的代號為:(車子),而子彈暗語代號為:油,所以我很確定黃永富槍支都是由 陳建志 去協調購買來的,且賴建志他家中就是在該車床工廠。」、「(問:你第1次所稱黃永富所持有的另外兩支手槍可能會在賴建志、陳正緯那邊是否屬實?)屬實。」、「(問:為何你會知道他們賴建志、陳正緯會替黃永富保管該2支槍支?)因為黃永富有持該八哩米的槍支要我騎機車載他到陳正緯家中寄放,但是我到門口就沒有進去,但是我發現黃永富出來後身上放槍支的手提包就沒有拿出來,所以我也很確認陳正緯和黃永富事實上有不尋常的關係,綜合以上分析我很確認另外1支槍支也是放置在陳正緯家中,因為黃永富也親自對我說槍支還是放置在別人那裡比較安全,這句話都是我親自聽到的。而賴建志我也有到過他家中○○○鎮○○里○○路○段○○○巷○○○弄○○號)內我發現過黃永富的手提包放置在他家中客廳櫃上,所以綜合上分析我很確認另外1支槍支放置在賴建志家中。」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109至第111頁),惟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賴建志是伊的同學,但伊不知道賴建志有沒有槍或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240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有關之犯行均指證歷歷,更於警詢中要求調閱被告與賴建志間之通聯紀錄,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槍枝來源有關之案外人賴建志部分變更證詞且避重就輕?證人黃柏書選擇性變更證詞,用意為何?均值存疑。是證人黃柏書於警詢之證述,顯有可疑,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上述與常情有違之處,渠等繼而依循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仍大有疑問,本院認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明力至為薄弱,要難遽此渠等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視是否有其餘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被告是否確為各次犯行之依據。
㈢關於被訴以脅迫方式強制黃翔頒操作槍枝彈匣滑套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0月141日凌晨3時許,在黃翔頒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水仙檳榔攤內,持行動電話拍攝黃翔頒持槍並操作裝彈匣、拉滑套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脅迫黃翔頒行無義務之事,辯稱:其當日只有帶1把銀色手槍到水仙檳榔攤,並沒有帶其他的槍,而其也沒有用槍指著黃翔頒的頭要他操作槍枝,當日是因為黃翔頒被警察帶去驗尿,回來以後懷疑是黃柏書與賴錦松告密,所以與黃柏書、賴錦松有爭執,後來黃柏書就提議互相留下違法的證據,所以其才用手機拍攝黃翔頒操作槍枝的動作等語。惟查:①證人黃翔頒於偵訊時固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在水
仙檳榔攤,黃永富說伊口氣不好,就拿2支槍,1枝是銀色、1枝黑色的槍,他拿著黑色的槍指著伊,交給伊那把銀色的槍,恐嚇伊要拉槍板,把子彈裝入銀色的槍的彈匣,要拉滑套,他用他的手機把這個過程拍下來,伊想到他可能是要在槍枝如果被查獲時,要誣陷給伊,因為他拿槍指著伊,伊會害怕,所以只有照他的要求做,而且當時他用手打伊的臉
2、3下,現場有賴錦松及黃柏書,他們都有看到等語(10
0年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36頁),惟證人黃翔頒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水仙檳榔攤是1個貨櫃屋,100年10月11日凌晨黃永富曾拿安非他命到水仙檳榔攤讓伊施用,當時黃柏書、賴錦松也在場,後來大家有一些口角誤會,伊與黃永富講完事情後,因為那天中午(按:應為100年10月10日)早上黃柏書從伊住處離開後,村上派出所的警察就叫伊去驗尿,所以就在討論這件事是不是黃柏書搞的,後來黃柏書說伊有愛滋病,怕伊不放過他,就提議要黃永富叫伊做拉槍的動作,再錄影起來,伊記得也是黃柏書拿槍和彈匣到伊的手上,叫伊拉槍,再由黃永富錄影,因為黃柏書怕伊以後會去找他,但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拿槍抵住伊的頭,伊是自願要做拉槍枝的動作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則證人黃翔頒前後證述明顯歧異,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②證人賴錦松於偵訊時證稱:「(問:今年10月11日凌晨3時
,在水仙檳榔攤,有看到發生什麼事?)黃永富用手打黃翔頒的臉2、3下,他拿槍指著他,並交付1支銀色的槍給黃翔頒,給黃翔頒1顆子彈,要他裝入彈匣,拉滑套,讓子彈跳出來,黃永富就用手機拍下來。」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伊與黃柏書、黃翔頒及黃永富都在水仙檳榔攤,當時黃永富要黃翔頒做裝彈匣及拉滑套的動作,並拿手機錄影起來,而且要黃翔頒說「這支讚」的話,因為黃永富當時拿槍指著黃翔頒,還把黃翔頒上手銬,逼黃翔頒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惟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黃柏書在水仙檳榔攤持槍要黃翔頒操作銀色手槍時,賴錦松在檳榔攤後面睡覺,並沒有看到錄影的過程云云(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則證人賴錦松當時是否確實在睡覺而未看見被告持槍強制黃翔頒操作槍枝?渠等所為證述已見歧異,如證人賴錦松確在睡覺,如何能看見被告持槍強制黃翔頒操作槍枝?又如何能細指被告強制黃翔頒之手勢、動作、言語?③另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固證稱:「(問:今年10月11日凌展
3時,在水仙檳榔攤,有看到發生什麼事?)黃永富當時先用手打黃翔頒的頭,並拿槍恐嚇他,把1枝銀色的槍交給黃翔頒,叫黃翔頒裝1顆子彈後拉滑套,讓1顆子彈跳出來,用手機把過程拍攝下來,我不知道黃永富的用意,現場黃永富有將拍出來的畫面播出來給我們看。」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10月11日凌晨2、3時許,黃永富在水仙檳榔攤有拿出1支銀色的手槍並要黃翔頒操作裝彈匣及拉滑套的動作,該把槍是黃永富給黃翔頒的,並不是伊給黃翔頒的,而且當時黃永富拿另1支黑色 貝瑞塔 的手槍指著黃翔頒,要黃翔頒做裝彈匣、拉滑套的動作,黃翔頒在操作該手槍的時候手腳都是行動自由的,並沒有被綁起來云云(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0頁),惟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伊與黃柏書、黃翔頒及黃永富都在水仙檳榔攤,當時黃永富要黃翔頒做裝彈匣及拉滑套的動作,並拿手機錄影起來,而且要黃翔頒說「這支讚」的話,因為黃永富當時拿槍指著黃翔頒,還把黃翔頒上手銬,逼黃翔頒要這樣做,該手銬是銀色、金屬製的,是銬在黃翔頒的手腕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2
0頁),是證人黃柏書前揭證述,亦與證人賴錦松所為證述相互歧異,倘渠等確實親自見聞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證述應無完全矛盾之理, 參以渠 等2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前述可議之處,且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之始,就其與黃柏書
2人於當日是否毆打證人黃翔頒乙節,亦避重就輕,經本院一再追問下始坦承曾與黃柏書共同毆打證人黃翔頒(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足認渠 等就案發當時之實情,多所隱瞞,憑信性薄弱,要難以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此部分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綜上,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固非無見,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以脅迫方式強制黃柏書竊取黃嘉祥警察服務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黃柏書竊取警察服務證之犯行,辯稱:其與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就曾討論是是是要偽造
1張假的警察服務證去嚇人,後來100年10月13日下午黃柏書到其住處,並說他弟弟黃嘉祥在洗澡,要不要影印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其當時說這種事不能勉強,後來黃柏書離開後,就又拿2張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影本給其看,但該警察服務證的影本100年10月16日其與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等人出去並返家後,黃柏書才將該2張影本給其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證稱:黃永富在100年10月中旬持槍到
伊家中,並把伊拉出門口持該槍對著背部右側邊,並揚言要伊去拿我弟弟黃嘉祥的警察服務證,後來我去取出伊弟弟的服務證到門口,他又恐嚇伊要去複製1張該黃嘉祥警察服務證給他,伊不肯他就恐嚇伊叫賴錦松到伊家中門口拿該服務證去複製1張,後來賴錦松也是無奈為了伊的安全下就拿去複製1張,但是賴錦松複製完就沒有拿來給我及黃永富,伊和黃永富等了很久發現賴錦松沒有拿證件回來,黃永富就逃離伊家中,後來我才知道他到賴錦松家中多次,要找賴錦松要拿複製的證件,而黃嘉祥當時只穿著內褲在睡覺,所以他的褲子及皮包才會放置在房間內,我才能竊取出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86頁);惟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0月中旬,黃永富拿槍到伊住處,並用槍指伊的身體,叫伊從弟弟那拿警察證件出來,當時剛好伊弟弟在家,伊趁他在睡覺時,從他的褲子把皮包內的服務證拿出來,伊就叫賴錦松拿去影印的,等了很久,賴錦松都沒有回來,黃永富就逃離伊住處,賴錦松回來後,把服務證正本給我,複製的就放在賴錦松那,伊就又拿服務證正本回去放在弟弟的皮包裡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2頁),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前後已見歧異。②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黃永富於100年10月份
曾持扣案的貝瑞塔手槍到伊家,並指著伊的背部要伊一定要偷黃嘉祥的警察服務證去影印,後來伊打電話給賴錦松,叫賴錦松到伊住處,伊就把服務證交給賴錦松,而賴錦松看伊臉色很難看,就拿著識別證出去了,是過了1、2天的中午,賴錦松才把服務證的正本交還給伊云云(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惟經比對證人賴錦松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中旬黃柏書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中一下,伊到黃柏書家中後黃柏書在他家中門口拿該黃嘉祥警察服務證要伊去複製
2張,後來伊就拿去複製2張後,當天伊就再拿給黃柏書正本1張及副本2張,黃柏書就要求我將複製的證件2張先放伊這邊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84頁),復於本院裡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前約1星期,黃柏書打電話要伊去他家,後來黃柏書在他家門外拿警察服務證給伊,要伊去影印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後來伊影印1張彩色的影本後,在當日晚上約8、9點時去黃柏書家還給黃柏書,但黃柏書說影本要先放伊這邊云云(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
7頁反面),則渠等就賴錦松影印之警察服務證份數、就賴錦松交還警察服務證之日期等節,所為證述完全矛盾,是否可採,均見可疑。另參以證人賴錦松於偵訊中僅證稱:伊到黃柏書住處時,看黃永富在那邊,且眼神很難看看云云(10
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4頁),何以得於警詢時證稱:黃永富於100年10月中旬持槍(PIETROBERETTA)到黃柏書家中,後來黃柏書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中一下,伊到黃柏書家中後黃柏書在他家中門口拿該黃嘉祥警察服務證要伊去複製2張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84頁),而就被告是否持槍至黃柏書家中?所持之槍枝型號為何?均得指證明確?
2.綜上所述,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本案所為之警詢、偵訊證述,因如前述之疑點瑕疵,憑信性已甚低微,而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又有上開矛盾、歧異,要難遽此渠等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訴以脅迫方式剝奪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16日其是與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一起開出外出閒逛並施用毒品,黃柏書、賴錦松在100年10月17日晚上還一起到盧家公園聊天時,其與陳彥良則到員林鎮閒逛,其並沒有開槍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固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證述歷歷,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柏書、賴錦松之證述憑信性低微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亦有下列可疑之處,而具有重大瑕疵,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稱:黃永富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
騎機車來伊家找伊,他用槍指我的身體,恐嚇伊載他去找賴錦松,伊就配合他,騎機車載他到賴錦松大村的家,把賴錦松叫出來,黃永富用槍指著賴錦松,要他騎機車出來,伊等3人,由伊載黃永富,賴錦松自己騎機車,就一起去全方位五金行找陳彥良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1頁),惟證人賴錦松於偵訊中僅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黃永富、黃柏書騎機車去找伊,黃永富說如果伊不跟他一起走會很難看,叫伊自己騎機車,並由黃柏書載黃永富,去全方面大賣場找陳彥良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3頁),則被告是否曾持槍脅迫證人賴錦松一同前往陳彥良之工作地點,不無疑問。另參以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黃柏書、黃永富有到伊住處找伊,要伊和他們一起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原本是黃柏書載黃永富到伊住處,後來從伊住處離開時是伊載黃永富,當時黃永富並沒有拿槍出來脅迫伊載他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則證人賴錦松於本院所為證述,就被告是否持槍脅迫其一同前往陳彥良之工作地點?是否由黃柏書騎車搭載被告前往該五金行等節,前後證述矛盾,與證人黃柏書前揭所證亦完全矛盾,公訴人以渠等證詞認定被告持槍脅迫渠等前往陳彥良工作之五金行,似無所據。
⑵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永富、賴錦松到陳
彥良工作的五金行後,在那邊坐了約1、2個小時,但伊與賴錦松的行動都被黃永富控制,要上廁所就要先跟黃永富說才可以去上廁所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惟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永富與黃柏書、賴錦松到伊店裡買了一些飲料、香煙,且在店裡待了約半小時,要離去時叫伊下班後到黃永富家,當天之前伊等並沒有吵架也沒有糾紛,當時並沒有特別交代去黃永富家要做什麼,而且黃柏書、賴錦松在店裡也都是行動自由,可以自由的走動云云(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則證人黃柏書前揭所證,顯與證人陳彥良之證書相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參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
10月16日晚上黃柏書、黃永富有到伊住處找伊,要伊和他們一起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當時黃永富並沒有拿槍出來脅迫伊載他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而到五金行之後就坐在那邊聊天,伊與黃永富也登可以自由活動云云(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核與證人黃柏書前揭證述亦完全矛盾,更徵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前揭證述,難以採信。
⑶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稱:陳彥良約於100年10月17日凌
晨0時左右到黃永富家了,陳彥良、黃永富就開始用安非他命,黃永富看到賴錦松在他的面前蹲下去,就說「賴錦松你想搶我的手槍」,而黃永富一激動就往天花板開1槍,後來黃永富就叫伊等上陳彥良的車,由伊開車把載伊等到芬園山區,黃永富說我們3個人都要死,還問我們3個人誰要先死,後來開車到大村中正東路咖啡館,當時沒有人,他就叫伊等下車趴在地上,用槍射我們旁邊土地的四周,射了6槍,他又用腳踢我們每個人的腳3下,他用膠帶綁住伊的雙手,再用手銬住陳彥良、賴錦松的雙手,之後黃永富載伊等去芬園山區四處躲藏,約早上九點多,黃永富開車載我們3個到大村鄉的台豐球場附近的空地,叫我們3個人下車,我們站著,他就射我們身旁附近的地,但沒有打中我們,約過1小時後,他載伊等到花壇鄉兩○○○區○○○○○路的路邊,就叫伊跟賴錦松下車,陳彥良在車上,那時黃永富有把賴錦松手銬打開,叫我們蹲在車子後保險桿的兩側,黃永富就往保險桿處開2槍,1槍開到保險桿的中間,1槍開到伊等身旁,之後就叫伊等上車,黃永富就把槍靠在賴錦松的耳邊開了一槍,打中該車的副駕駛座的腳踏板,黃永富就載伊等四處繞,至隔天18日凌晨2點,才○○村鄉○○村○○路土地公廟前放下我們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惟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黃永富在他家裡與黃柏書、賴錦松其中1人起衝突,就朝天花板開了1槍,並要伊開車載他們3人出去,伊當時是沒有目的地的亂逛,而黃柏書、賴錦松從一離開黃永富家就被分別被手銬銬住及膠帶綁住,後來接近早上時就換黃柏書開車,伊等曾開車到花壇的產業道路、大葉大學旁的空、進昌咖啡館等地,黃永富好像在每個地點都有開槍云云(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陳彥良就被告係脅迫黃柏書駕車或脅迫陳彥良駕車、黃柏書、賴錦松救於何時遭手銬、膠帶控制行動自由等節,所為證述顯不一致。另參以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在黃永富家施用安非他命,後來黃永富以為伊要搶他的槍,就朝上開了1槍,開完槍後就叫黃柏書去開陳彥良的車,並由黃柏書開車載伊等去咖啡館、山上及芬園,一開始是去進昌咖啡館,黃永富就叫伊等3人下車扒著,並踢了陳彥良2、3下,接著就突然朝地上開槍,當時伊等3人都被手銬及膠帶綁住,黃永富是到咖啡館要下車前,才用手銬銬住伊與陳彥良,並用膠帶綁住黃柏書,接著到高爾夫球場及芬園的山坡路,黃永富途中有時會解開手銬及膠帶云云(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8頁反面),亦與證人陳彥良前揭所述不相吻合。況公訴意旨認陳彥良嗣於100年10月18日15時再度至被告之住處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證人陳彥良既自承因遭受被告持槍、開槍,因心生畏懼,不得不任由剝奪行動自由,則其遭被告釋放後,縱使擔心遭被告報復而未報警,亦因前晚遭受之巨大恐懼而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得於遭釋放後約12小時,即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購毒?證人陳彥良前揭所證,要與常情相違,則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就渠等親自體驗之經歷,前後證述矛盾且相互歧異,要難使本院足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⑷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0月17日凌晨,在中正
東路的咖啡館時,黃永富在車上叫伊與賴錦松把手機交給陳彥良,要陳彥良把3個人手機裡面的卡片拿出來,電池拔起來,交給黃永富,直到土地公面前放伊等走時,才還手機、卡片給伊等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
141頁反面),而證人賴錦松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0月17日凌晨,黃永富在車上叫伊等把手機的卡片、電池拔起來,全部交給他,在18日凌晨才還給伊等(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3頁反面),另證人陳彥良於偵訊時亦證稱:黃永富在車上叫伊等把手機上的SIM卡及電池拔下來,讓他拿走,一直到放伊等走時,他才手手機還給伊等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47頁反面),惟經本院調閱陳彥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3時29分26秒至4時58分52秒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17通之收發簡訊紀錄,並分別於同日上午5時6分29秒、5時14分54秒、5時35分27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發話、受話之紀錄,且通話之秒數更分別長達56秒、236秒、144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前揭證述,要與客觀之通聯紀錄不符。
⑸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對被告自100年10月17日凌
晨至18日凌晨剝奪渠等行動自由等情,固於偵訊中證述歷歷,惟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於本院證述時,亦均證稱:黃永富要到土地公廟釋放渠等前,有先 載渠 等到盧家公園,後來只留黃柏書與賴錦松在公園,而陳彥良與黃永富去加油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第218頁反面、第
23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嗣非無據。雖證人黃柏書、賴錦松又證稱:雖然黃永富與陳彥良去加油,但黃永富又叫了1個人看守顧著,所以沒有辦法離開云云(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37頁反面),惟證人黃柏書、賴錦松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始均未曾提及被告仍有其餘共犯,於本院質疑獨自2人身處公園時為何不逃跑時,始以改口並以前詞為證,然仍無法具體指稱該共犯究係何人?究係何時與被告共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實難認渠等證述是否為真。本院審酌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明確稱:去盧家公園那天是伊與黃永富去加油並到員林鎮上晃,黃柏書與賴錦松2個人在盧家公園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並未提及有第3人受被告指使而於盧家公園看守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更足徵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實大有可疑⑹證人黃柏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至18日凌
晨,伊與黃永富、賴錦松、陳彥良都沒有上過廁所,因為黃永富不讓伊等去上廁所,所以都是憋著,而伊尿急了就直接尿在褲子裡,伊的褲子都是濕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4
2頁),惟證人賴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永富在到彰化縣○村鄉○○○路要下車前,叫陳彥良幫伊上手銬,因為那時伊與黃柏書要尿尿,而下車後伊與黃柏書就在路邊樹下上廁所,而途中車子幾乎都是黃柏書開的,中間如果有人要上廁所,就會找地點停車讓伊等下車,在路邊或樹下上廁所云云(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1
7頁反面),而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
10月16日、17日出去時,如果想廁所,在定點下車時,就會跟黃永富說要上廁所,然後自己直接在旁邊上云云(本院卷二第172頁),是證人黃柏書前揭證述顯與證人賴錦松、陳彥良證述大相逕庭,難以遽採。況證人黃柏書倘於超過24小時之時間內均小解於其褲內,則車內當惡臭難聞,同處一車之賴錦松、陳彥良豈有不知之理?是證人黃柏書前揭所證,顯為誇大渲染之詞,且與常情有違,目的為何,堪值玩味,而不足採信。
⑺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黃志彰於偵訊時證述,以佐證人黃柏
書、賴錦松、陳彥良前開證述,然證人黃志彰於偵訊時僅證稱:100年10月17日上午7時左右,黃永富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買4份早點,叫伊送到新發現的釣蝦場,沒多久伊就把早餐送到那裡,伊看到1輛三菱的小客車,看到車上有4個人,前面副駕駛座有一個人是趴著,頭低低的靠在儀表板,伊不認識他,開車的人是黃柏書,後座有2個人,1個是黃永富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另1個人是胖胖的,坐在後座,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伊看到他的手被銬起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則該遭上手銬之人為誰?究係遭何人上手銬?均無法從證人黃志彰之證述予以認定。雖證人黃志彰之證述非不得依推理而認定此部分犯行,惟此究僅能於證人黃柏書、 賴錦宋 、陳彥良等人證述之直接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得為補強推理之用,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志彰之證詞據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②綜上所述,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本案所為之警詢、偵訊證
述,因如前述之疑點瑕疵,憑信性已甚低微,而渠等與證人陳彥良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又有上開矛盾、歧異,要難以渠等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素珍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起訴書所載之││││A槍)。│├──┼──────────────────┼──────────────────┤│2.│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IS廠半自動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九一二三號,含彈匣壹個、彈簧伍條及土│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及撞針簧,依現狀,│││造金屬撞針叁支)│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惟經取附表三編號││││10之B、D、E土造金屬撞針及附表三編││││號9之彈簧,可供組成改造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起訴書所載之B槍)。│││││└──┴──────────────────┴──────────────────┘附表二:扣案之子彈┌──┬──────────────────┬──────────────────┐│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具殺傷力之子彈伍拾柒顆(均經試射用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拾叁顆(均經試射用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即起訴書所載之子彈半成品5顆)│組合直徑8.8mm±0.5㎜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槍管貳支│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2.│彈殼貳拾肆顆│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3.│撞針固定銷叁個│係六角螺絲,非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4.│復進彈簧壹支│金屬復進簧桿,非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5.│底火拾個│⑴6個,係非制式彈殼基座(含底火連││││桿),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⑵4個,係底火連桿,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6.│彈頭貳個│子彈之彈頭,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7.│彈殼(使用過)捌顆│子彈之彈殼,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8.│插銷壹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9.│彈簧伍條│金屬彈簧,可供本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使│││(屬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之一部分)│用,惟非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10.│撞針伍支│編號A│金屬撞針,經組裝,無法供附表一編號2│││1.(編號B、D、E屬附表一編││槍枝使用,且非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號2所示槍枝之一部分)├───┼──────────────────┤│││編號B│土造金屬撞針,經組裝測試,可供附表一│││2.(均為黃永富友人「阿昌」所││編號2所示之槍枝組裝使用│││有)├───┼──────────────────┤│││編號C│土造金屬撞針,經組裝,無法供附表一編│││││號2槍枝使用。惟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D│土造金屬撞針,經組裝測試,可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組裝使用│││├───┼──────────────────┤│││編號E│土造金屬撞針,經組裝測試,可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組裝使用│├──┼──────────────┴───┼──────────────────┤│11.│六角扳手壹支│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備註│││││││├──┼──────────────────┼──────────────────┤│12.│手銬壹個│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13.│拇指扣壹個(含鎖匙叁支)│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14.│虎鉗肆個│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15.│銼刀壹支│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16.│起子陸支│黃永富友人「阿昌」所有│││││├──┼──────────────────┼──────────────────┤│17.│玻璃吸食器壹支│黃永富所有│││││├──┼──────────────────┼──────────────────┤│18.│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黃永富及其友人「阿昌」所有│││││├──┼──────────────────┼──────────────────┤│19.│現金壹萬陸仟肆佰元│黃永富所有│││││├──┼──────────────────┼──────────────────┤│20│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壹張│黃永富所有│││││├──┼──────────────────┼──────────────────┤│21.│影印之警察服務證叁張│黃永富所有│││││├──┼──────────────────┼──────────────────┤│22.│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黃永富所有│││││├──┼──────────────────┼──────────────────┤│23.│0000000000號SIM卡│黃永富友人「 阿川 」所有│││││└──┴──────────────────┴──────────────────┘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購買金額││││││(新臺幣)│││││││├──┼─────┼────────┼───┼─────┤│1│100年9月6│黃永富位於彰化縣│黃柏書│1000元│││日21時20分○○村鄉○○路17-1│││││許│1號住處│││├──┼─────┼────────┼───┼─────┤│2│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柏書│1000元│││13日17時46││││││分許││││├──┼─────┼────────┼───┼─────┤│3│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柏書│1000元│││13日22時44││││││分許││││├──┼─────┼────────┼───┼─────┤│4│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外│黃柏書│1000元│││14日17│約7、8公尺遠之橋│││││45分許│墩│││├──┼─────┼────────┼───┼─────┤│5│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外│黃柏書│1000元│││16日上午9│約7、8公尺遠之橋│││││時47分許│墩│││├──┼─────┼────────┼───┼─────┤│6│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柏書│1000元│││16日14時32││││││分許││││├──┼─────┼────────┼───┼─────┤│7│100年10月│黃翔頒位於彰化縣│黃翔頒│1000元│││11日凌晨2○○村鄉○○路○○號│││││時許│住處│││├──┼─────┼────────┼───┼─────┤│8│100年9月11│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明琮│1000元│││日14時52分││││││許││││├──┼─────┼────────┼───┼─────┤│9│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明琮│1000元│││9日17時45││││││分許││││├──┼─────┼────────┼───┼─────┤│10│100年11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明琮│1000元│││1日15時31││││││分許││││├──┼─────┼────────┼───┼─────┤│11│100年10月2│黃永富上揭住處│賴錦松│1000元│││日15時26分││││││許││││├──┼─────┼────────┼───┼─────┤│12│100年9月23│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日18時43分││││││許││││├──┼─────┼────────┼───┼─────┤│13│100年9月29│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日凌晨2時││││││43分許││││├──┼─────┼────────┼───┼─────┤│14│100年10月5│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日凌晨1時││││││39分許││││├──┼─────┼────────┼───┼─────┤│15│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10日凌晨1││││││時3分許││││├──┼─────┼────────┼───┼─────┤│16│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14日13時58││││││分許││││├──┼─────┼────────┼───┼─────┤│17│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18日15時許││││├──┼─────┼────────┼───┼─────┤│18│100年9月29│大村鄉黃厝村山腳│莫文榮│3000元│││日20時許│路7-35號前之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