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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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鍾明熾 相對人 鍾騏羽 (原名 鍾定成 )關係人 鍾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鍾明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騏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鍾佳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騏羽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於民國82年10月26日經鈞院以82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相對人之父母 鍾景有 、鍾 張圓妹 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嗣鍾 張圓妹、鍾景有分於100年10月2日、104年4月12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鍾佳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三、另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騏羽之胞弟,有意願擔任鍾騏羽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鍾騏羽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騏羽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鍾佳穎為受監護宣告人鍾騏羽之胞妹,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鍾佳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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