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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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棧宮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① 李錫 讀
② 李錫文 ③ 洪聖棋 ④ 李運壽 ⑤ 李永承 ⑥ 李森龍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⑦ 洪昭源
⑧ 洪天理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⑨ 洪華村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⑩王 洪美鳯
⑪ 洪偉菁 ⑫ 洪碧雄 ⑬ 洪峻堯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受告知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第1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90.8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597.8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方案所示,各坵塊面積及取得人如附表一。王棧宮、洪天理、洪華村、洪聖棋、洪昭源、洪峻堯並應分別補償 李錫讀 、李錫文、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 王洪美鳯 、洪偉菁、洪碧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7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337.5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前項附圖二C1方案所示,各坵塊面積及取得人如附表一。
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李錫讀、李錫文、洪聖棋、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等6人(下稱李錫讀等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洪昭源、洪天理、洪華村(原名 洪天賜 )、王洪美鳯(即 王洪美鳳 )、洪偉菁、洪碧雄、洪峻堯等7人(下稱洪昭源等7人),應併列彼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另洪昭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棧宮(下稱上訴人王棧宮)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王棧宮主張:坐落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890.85平方公尺、597.89平方公尺、10.70平方公尺、337.51平方公尺之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該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合併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同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對造上訴人)李錫讀等6人所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1方案(下稱B1方案)為分割,該方案須拆除之建物較少,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毋須相互補償,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各共有人按鑑定之結果相互補償,伊於原審所提如原判決附圖A之方案不再主張。
三、對造上訴人之抗辯
㈠、李錫讀等6人陳稱:請依B1方案為分割,其中1028、1029地號土地毋庸相互補償,1019、1024地號土地部分,編號3、4東西向寬度,符合李錫讀等3人、李錫文等2人建物東西向寬度,因此均無庸除拆建物西側牆面,只須拆除南面騎樓雨遮及北面牆壁往南縮。洪偉菁等人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方案(下稱C1方案),關於1019、1024地號土地,洪聖棋分得之編號2北面連接中山路出入口,雖寬度較原審時增加為4公尺,然所留空地僅可容納一輛轎車,若停放車輛,出口就被塞住,出入不便,且土地形狀不方正,不利於使用,嚴重減損土地價值。而B1方案,洪聖棋分得部分,則出入口寬廣,車輛易於出入,土地方正,便於利用。另C1方案李錫讀、李錫文之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C)西側寬約2公尺,占用編號
3、4土地,須拆除部分包括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之牆壁;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之磚造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D)西側,則占用編號5約1公尺,亦須拆除該建物之西側牆壁,造成渠等極大損失。故C1方案對渠等極為不利,應採B1方案較為妥適等詞。
㈡、洪昭源、洪天理、洪華村、王洪美鳯等4人(其中洪昭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同意書)均陳稱:基於公平、正義及合理原則,為使土地分配及使用符合最大效益,請依C1方案分割,B1方案將洪昭源分在洪聖棋之建物,再留編號13之道路,為浪費土地,其編號12道路旁邊為空地,但卻捨直取彎,非常不合理,且採取C1方案比較不會有畸零地,B1方案則不整齊,難以利用,自不可採等情。
㈢、洪偉菁、洪碧雄、洪峻堯等3人則以:C1方案將編號7道路之寬度擴大為5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李錫讀、李錫文及李運壽、李永承、李錫文取得其編號5、6部分,日後均無不能建築之虞;洪聖棋取得之編號2部分,西北面連接中山路之出入口,亦擴大為4公尺,不僅出入不會不便,日後也無不能建築之虞,其建物復得全部保留。至於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共有之建物(如附圖三現況圖之編號D),其南端雖然占用編號7之道路用地。但該道路目前僅供李錫讀、李錫文、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等人通行,土地分割後亦無其他共有人利用該道路通行,其等建物南端應暫無被拆除之虞。而李錫讀、李錫文共有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C)之西側,有部分在洪天理、洪華村分得之編號3、4土地上,但該部分為鐵皮建物,如予拆除不影響其結構及安全。另王棧宮之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B)南側,亦為鐵皮建物,若因占用洪天理分得之編號3而拆除,對於王棧宮損害亦不大。惟李錫讀等6人及王棧宮主張之B1方案,其編號12之道路彎曲,致使編號6、8地形不方正,且該道路東側與編號4交接處之尖三角形部分,並非既成道路,應分給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取得;編號5、8部分,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是否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畸零地而不能建築,則有疑慮。再者,B1方案為使編號5部分得對外聯絡,另闢面積達44.49平方公尺之私設通路(即編號13),致可分得用於建築之土地減少,亦不利於各共有人,該方案顯較C1方案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王棧宮主張前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兩造共有,地目均為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該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對造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王棧宮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上開四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南北相毗連,西面為○○街,0000地號土地北面臨○○路,0000地號土地南側少部分作為既成巷道使用,東面則為訴外人洪○卿所有之土地(現為寬1至2公尺可供機車或行人通行之巷道),目前有王棧宮、洪聖棋、李錫讀、李錫文、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洪偉菁、洪碧雄、洪峻堯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坐落其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0地號土地亦南北相毗連,東面臨莊敬街,其上現無共有人之建物,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少部分作為既成巷道使用之事實,有上訴人王棧宮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23~25、5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分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或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68、6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79~84頁)及如附圖三現況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分割方法,兩造均表示同意採取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方法。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陳稱不再主張原審判決附圖A、B或C之方案,而各自主張或同意B1方案或C1方案(B1或C1方案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相同),上訴人王棧宮及對造上訴人李錫讀等6人、洪偉菁、洪碧雄、洪峻堯等3人並陳稱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毋須相互為補償,其餘對造上訴人洪昭源等4人亦無異詞,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保留南側之既成巷道作為道路使用(即編號L),各共有人均按其持分面積割足,分割後取得部分皆臨莊敬路,符合各共有人意願,每人取得之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亦約略相當,且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認為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按B1方案或C1方案分割,且不命相互補償,皆屬適當,但基於便利,判決主文選用C1方案之附圖。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則對分割方法爭執不下。上訴人王棧宮及對造上訴人李錫讀等6人同意或主張採B1方案,其餘對造上訴人洪昭源等7人則主張或同意採C1方案分割為分割。查B1方案將洪昭源分配於編號5,並因該坵塊對外無適當之聯絡,特別留設寬4公尺、面積
44.49平方公尺之編號13作為道路,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僅供洪昭源一人通行,致使各共有人分得可用於建築之土地面積減少,徒然浪費土地。另為遷就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共有之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D),將該建物東南側與地籍線間之尖三角形空地,作為編號12共有道路之一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分擔面積,亦使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因此減少。而C1方案除南側作為既成道路使用部分(編號13)繼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僅於土地中間留設寬5公尺之道路(編號7),該道路彎曲情形較B1方案之編號12道路緩和甚多,臨該私設道路兩側坵塊(編號4~6、8、9)之界線也較B1方案平順,路地面積減少逾20平方公尺(加計B1方案之編號13,C1方案之道路用地減少面積達約66平方公尺)。李錫讀等6人雖謂C1方案洪聖棋分得之編號2西北面連接中山路之出入口,面寬僅4公尺,若停放車輛,容易被塞住,出入不便,而且土地形狀不方正,不利於使用;李錫讀、李錫文之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C)西側須拆除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之牆壁,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之磚造建物亦須拆除西側牆壁云云。惟C1方案洪聖棋分得之編號2,其出入口處面寬4公尺,已足供對外通行聯絡,所稱若遭停放車輛容易塞住,乃假設性問題,並非事實。而其形狀雖不若B1方案洪聖棋分得部分方正,但此係因洪聖棋現有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A)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東北側所致,且形狀仍在可以接受範圍,不能謂有難以利用情事。又李錫讀、李錫文所有之前開建物,西半側鐵皮造,東半側為磚造(參本院卷二第143頁、後述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件7-1之照片),C1方案與附圖三現況圖略加比對,即明顯可見僅須拆除西半側之部分鐵皮建物,毋庸拆除東半側磚造建物之牆壁。另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共有之前開建物,其西側位於李錫讀、李錫文分得之編號5坵塊內,雖有遭請求拆除之虞。但該建物與李錫讀、李錫文之磚造建物相毗鄰,除非李錫讀、李錫文須拆除自己之磚造建物,否則不致於要求李運壽等人拆屋還地。至王棧宮之建物(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B),為鐵皮造,其南側位於洪天理、洪華村分得之編號3、4而須拆除,則影響不大(B1方案亦須拆除王棧宮部分建物,只是範圍較小)。再者,經後述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C1方案分割後1019、1024地號土地之總值為4557萬9393元,較B1方案4316萬9841元(參本院卷二第85、87頁),亦高出約240萬元。綜合上情,10
19、102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C1方案較能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用。故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C1方案為分割,堪以採取。
七、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開C1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並不相當,其中上訴人王棧宮及對造上訴人洪天理、洪華村、洪聖棋、洪昭源、洪峻堯分得部分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增加,對造上訴人李錫讀、李錫文、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王洪美鳯、洪偉菁、洪碧雄分得部分,則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各共有人增加(應受補償)或減少(應付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之合計欄所示),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洪振剛 估價師鑑定在案,有該估價師103年4月30日估價報告書(外放)及103年9月30日(103)華估字第81511-2號函送之各方案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本院卷二第84~116頁)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無異詞。
1019、1024地號土地有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委無疑義。依前開法條規定,當由增加分配之共有人王棧宮等6人分別以金錢補償減少分配之共有人李錫讀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應以C1方案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0000、0000地號土地,亦以C1方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為適當。原審判命依其判決附圖C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依該判決附表3互為補償,雖非無見。但該附圖C方案業經原提出之共有人洪峻堯予以修正為C1方案,且已無他共有人繼續主張依該方案為分割,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兩造所提修正之方案,自屬無可維持。故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4筆土地對造上訴人洪華村(原名洪天賜)之應有部分,前經其提供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上訴人王棧宮聲請告知訴訟,該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經合法送達告知訴訟聲請狀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對造上訴人洪華村分得之部分。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他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表一:101年度上字第346號│├────┬─────┬─────────┬─────────┬─────────┤│││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分配位置及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王棧宮│20分之4│編號1、267.17㎡│編號A、67.73㎡││├────┼─────┼─────────┼─────────┼─────────┤│李錫讀│80分之3││││├────┼─────┤編號5、100.18㎡│編號C、25.40㎡│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錫文│80分之3││││├────┼─────┼─────────┼─────────┼─────────┤│洪聖棋│20分之3│編號2、200.38㎡│編號B、50.83㎡││├────┼─────┼─────────┼─────────┼─────────┤│李運壽│40分之1││││├────┼─────┤││││李永承│40分之1│編號6、100.19㎡│編號D、25.40㎡│應有部分各3分之1│├────┼─────┤││││李森龍│40分之1││││├────┼─────┼─────────┼─────────┼─────────┤│洪昭源│16分之1│編號8、83.49㎡│編號E、21.17㎡││├────┼─────┼─────────┼─────────┼─────────┤│洪天理│16分之1│編號3、83.49㎡│編號H、21.17㎡││├────┼─────┼─────────┼─────────┼─────────┤│洪華村│16分之1│編號4、83.49㎡│編號G、21.17㎡││├────┼─────┼─────────┼─────────┼─────────┤│王洪美鳯│16分之1│編號9、83.49㎡│編號F、21.17㎡│即王洪美鳳│├────┼─────┼─────────┼─────────┼─────────┤│洪偉菁│12分之1│編號10、111.32㎡│編號I、28.22㎡││├────┼─────┼─────────┼─────────┼─────────┤│洪碧雄│12分之1│編號11、111.32㎡│編號J、28.22㎡││├────┼─────┼─────────┼─────────┼─────────┤│洪峻堯│12分之1│編號12、111.32㎡│編號K、28.22㎡││├────┴─────┼─────────┼─────────┼─────────┤│全體共有人│編號7、138.81㎡│─│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編號13、14.09㎡││有,作為道路使用│├──────────┼─────────┼─────────┼─────────┤│全體共有人│─│編號L、9.54㎡│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附表二:(金額均新台幣元)101年度上字第346號│├────┬─────────────────────────────┬─────┤││應付補償人及所付補償金額│受補償││受補償人├────┬────┬────┬────┬────┬────┤│││王棧宮│洪天理│洪華村│洪聖棋│洪昭源│洪峻堯│總金額│├────┼────┼────┼────┼────┼────┼────┼─────┤│李錫讀│72,540│3,169│19,400│38,026│16,956│21,310│171,401│├────┼────┼────┼────┼────┼────┼────┼─────┤│李錫文│72,540│3,169│19,400│38,027│16,956│21,310│171,402│├────┼────┼────┼────┼────┼────┼────┼─────┤│李運壽│48,317│2,111│12,922│25,329│11,294│14,194│114,167│├────┼────┼────┼────┼────┼────┼────┼─────┤│李永承│48,318│2,110│12,922│25,329│11,294│14,194│114,167│├────┼────┼────┼────┼────┼────┼────┼─────┤│李森龍│48,318│2,110│12,922│25,329│11,294│14,194│114,167│├────┼────┼────┼────┼────┼────┼────┼─────┤│王洪美鳯│22,212│970│5,940│11,644│5,192│6,525│52,483│├────┼────┼────┼────┼────┼────┼────┼─────┤│洪偉菁│22,842│998│6,109│11,974│5,338│6,710│53,971│├────┼────┼────┼────┼────┼────┼────┼─────┤│洪碧雄│10,024│438│2,681│5,253│2,342│2,946│23,684│├────┼────┼────┼────┼────┼────┼────┼─────┤│應付補償│345,111│15,075│92,296│180,911│80,666│101,383│815,442││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