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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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91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偽證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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