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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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據,然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