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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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明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1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黃麟倫法官石有為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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