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東憬於民國108年3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劉雪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楊東憬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楊東憬因未與劉雪如騎乘之前車之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行經 楊雪如 騎乘之機車左側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劉雪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遲發性腦挫傷出血、頭、臉、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雪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都是沿其車道直行,沒有看到告訴人,突然聽到右邊有蹦一聲,轉頭看才發現右後照鏡被撞斷,應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擊所致,告訴人不是在其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遲發性腦挫傷出血、頭、臉、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雪如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7頁),並有108年9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核交卷第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1至39頁)、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等節,則本案即應就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審酌有無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事:
⒈事發地點附近所架設之監視器雖未直接攝得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之情形,然有2車碰撞前、後之影像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⑴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6時29分53秒.avi
檔案全長時間:1分54秒(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時29分38秒至16時31分32秒)勘驗結果如下:
(綜觀檔案全部攝得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畫面所右下方為鎮政路往北行向,畫面左上方為鎮政路往南行向,畫面左下角為分向限制線,畫面右上方攝得鎮政路往南行向之道路邊線,如附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時29分38秒至0000-00-00
00時29分59秒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52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往右上角方向沿鎮政路往北直行,被告右前後照鏡向下斷裂折彎(尚未脫離車身),右前車門前方車頭處有凹陷(如附圖1)。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53秒可見,被告上開車輛直行時左後車輪係緊貼分向限制線,車尾除左、右煞車燈均亮起外,並未顯示其他燈號,被告右後車燈旁車身有凹陷(如附圖2、3)。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56秒時被告車輛暫時停止於畫面右上方之同向路中間(如附圖4),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57秒向前直行自右上方離開畫面,被告車輛行進間並無明顯偏行之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時30分00秒至0000-00-00
00時31分32秒畫面顯示時間16時30分09秒警員著制服自畫面右下角往畫面左下角行走(附圖5),畫面顯示時間16時30分20秒警員於畫面左下角身體向前彎下,自地上扶起機車,右側有一名男子協助拉起機車(附圖6),畫面顯示時間16時30分35秒警員及兩名男子共同扶正機車(附圖7),陸續有警員到場協助,但均在畫面右下角以外,無法知悉處理情形。綜觀上情,本檔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之畫面,未攝得2車碰撞時之情形。
⑵勘驗標的(檔案名稱):監視器1.avi
檔案全長時間:2分1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
時29分16秒至16時31分34秒)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正中橫向為行人穿越道,畫面左下為鎮政路往北行向,為單線道,路面繪有「慢」,畫面左上角為此行向之道路邊線;畫面右上為鎮政路往南行向,亦為單向道,畫面右上角延伸至畫面中上方之斜向白實線為該行向之道路邊線,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列印地圖可知,此為沙鹿分駐所○○○鎮○路○鎮○路○○巷口)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時29分16秒至0000-00-00
00時29分44秒尚未攝得本件當事人,略。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時29分45秒至0000-00-00
00時29分50秒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時29分45秒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角往畫面中下方,沿鎮政路往北直行,被告車輛駛於靠近分向限制線處,雖右前車燈外側燈泡看起來較亮,惟並無閃爍,應係光線反射造成,而非顯示方向燈所致(如附圖8),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時29分4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往畫面中下方沿鎮政路往北直行,告訴人車輪駛於道路邊線外側緊靠道路邊線處,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2車間有相當距離(如附圖9)。2車保持車距繼續往前直行,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時29分48秒被告車輛駛過停止線後,逐漸與告訴人車輛呈並行狀態(如附圖10),2車繼續直行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時29分50秒向右下方離開畫面,2車未有明顯偏行,未攝得
2車碰撞情況。後略。⑶勘驗標的(檔案名稱):監視器2.avi
檔案全長時間:1分3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
時29分11秒至16時30分48秒)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為自沙鹿分駐所往鎮政路朝南方向拍攝,畫面上方橫向道路為鎮政路10巷,畫面右側直向道路為鎮政路雙向單線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時29分11秒至0000-00-00
00時29分44秒未攝得當事人,略。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時29分45秒至0000-00-00
00時29分50秒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自畫面中上方往右下方,沿鎮政路往北直行,被告駛於車道靠分向限制線處,告訴人騎車沿道路邊線外側直行,告訴人在被告右前方(如附圖13),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49秒被告駛過停止線後逐漸與告訴人呈現並行狀態(如附圖14),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50秒可見告訴人車身已與被告前車頭重疊,呈並行狀態(如附圖15),2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51秒向右下角離開畫面,未攝得2車碰撞情況,後略。」⒉自勘驗結果⑵、⑶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沿鎮政路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直行,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同向道路邊線外側直行,告訴人位在被告右前側,2車間有相當距離,是告訴人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本有注意其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迭於事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稱:「對方如何行駛我不清楚,致事故地點時對方機車突然撞上我右車身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都是沿著我車道直行,我都沒有看到劉雪如…」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自始至終未曾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其右前方直行之情。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車距繼續往前直行,○○○鎮○路○鎮○路○○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後,被告車輛逐漸與告訴人機車呈並行狀態,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亦有注意2車並行間距之注意義務,而對照勘驗結果⑴可知,自此時起至2車碰撞時約僅有1秒之時間,綜合勘驗結果⑵、⑶以觀,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無偏行之情形,可知2車發生碰撞時乃延續原來之行向,足徵被告車輛駛過告訴人機車左側時因未注意2車並行間距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尚未脫離車身),右後照鏡向後側(即鏡面側)並無任何擦刮痕,反而係在右後照鏡前側(即鏡面背側)靠下緣處有邊緣帶圓形之撞擊痕,對照上開勘驗結果⑴、⑵、⑶及卷附照片所示,該撞擊痕核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剎車位置相符,足徵被告係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又告訴人遭撞倒地後,機車又向前滑行約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如無自後向前之推力,亦難造成如此長之痕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來撞其云云,殊難採信。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間距,自後向前擦撞原駛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員警至沙鹿光田醫院詢問時稱:「
我○○○鎮○路○○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停在路旁待轉,準備左轉公園旁的小路,此時就被撞了,我也不知如何被撞的。天氣晴,路況、視線良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嗣於108年9月13日警詢時稱:「當時我機車沿鎮政路慢車往北方向行駛,我當時機車在慢車道停等準備要轉到對向公園旁邊那條路,當時我機車還是停在戶政事務所前方等狀態,當時我機車也還沒轉,後來事故如何發生我就不清楚了,經警方告知我對方式駕駛自小客車,後來我就在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半個月了。…我不清楚當時發生情形,機車受損情形我不清楚。天氣正常。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現場無紅綠燈。當時我1人騎車,對方我不知道幾個人。
頭、肩胛骨受傷。當時我機車是停等狀態時速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雖稱係行駛於「慢車道」,惟現場係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偵卷第27頁),對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所稱之慢車道應係道路邊線以外之處,此或因告訴人對於交通法規不熟悉所致,惟於認定犯罪事實無礙;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其停在戶政事務所前方等待左轉等情,然本件事故地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前方,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亦在沙鹿分駐所前方之鎮政路右側近車道中央位置,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機車最後停止位置係在鎮政路與公園旁岔路路口、靠近沙鹿戶政事務所處(尚未達沙鹿戶政事務所),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憑,告訴人所述之碰撞位置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告訴人自承於事故後住院半個月,已不記得碰撞過程等情如上,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創嚴重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恐因腦傷致記憶有誤,惟告訴人就2車發生碰撞等節所述仍與事實相符,尚難認有何謊報、故意陳述不實之情。且2車碰撞經過有上開證據可證,並無礙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間距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嚴重,影響其生活甚鉅,且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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