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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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澤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8日20時4分至36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GRINDR(暱稱「Hi」)、LINE(暱稱「許澤」)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 米俊男 (暱稱「巫浩翔」)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許澤華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居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米俊男,米俊男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許澤華,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2日7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許澤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米俊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1至48、125至126頁),並有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米俊男GRIND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米俊男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米俊男GRIND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米俊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198號第23至31頁;偵卷第55至61、81至83、
87、91至9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3頁)。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許澤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5至40、
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李嘉栓
買等語(見偵卷第35至40、141至144、162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2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3947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嘉栓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起訴書所載李嘉栓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係李嘉栓於108年7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本件被告係於108年7月
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予米俊男,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在李嘉栓前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是以,李嘉栓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不具關聯性,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指稱有於108年7月
6日向李嘉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該次匯款紀錄予警方,可認係與毒品來源有關之具體補強事證,縱檢察官未就李嘉栓該次犯行起訴,此乃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取捨,非得因此剝奪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就被告所供該次向李嘉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7月上旬在其住處,以7,500元向李嘉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等語(見偵卷38頁);於108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7月4或5日在其住處,向李嘉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錢,金額2萬元,其直接交付現金給李嘉栓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則供稱:其於108年7月6日向李嘉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約18.75公克),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給李嘉栓,李嘉栓前往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有關該次向李嘉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已有前後供述不符之處。又被告所提供108年7月6日之匯款紀錄及卷附李嘉栓於108年7月6日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並搭乘大樓電梯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僅能證明該日被告曾匯款2萬8,000元予李嘉栓及李嘉栓曾前往被告住處,尚無從直接證明或補強李嘉栓確有於該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再者,證人李嘉栓於本院審理時數度否認於108年7月
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供稱被告於108年7月6日匯款2萬8,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係被告償還之前陸續向其借貸之款項,其當日係前往被告住處吸食毒品,其並未攜帶毒品至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綜觀上述證據資料,被告所供該次向李嘉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被告本身之供述前後不符外,亦尚乏足以補強其供述之事證為佐,本院自難認定李嘉栓確有於108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因之,本件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3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販賣對象僅米俊男一人、販賣數量約0.5公克、價格1,800元,僅屬單一小額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尚微,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遭查獲後,協助檢警追查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協助檢警追查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持續有正當工作,目前仍在電子公司上班,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並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國家及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3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183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有透明塑膠上蓋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秤重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遭查扣之未附透明塑膠上蓋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電子磅秤已損壞,並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吸食器8組,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偵查中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5至176頁),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直│送驗淨重0.6414公克│搜索扣得│││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41公克││││之包裝袋1個)│││├──┼───────────┴───────────┤││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附有透明塑膠上蓋之電子磅秤1臺││├──┼───────────────────────┼────────┤│4│現金新臺幣1,800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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