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廉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廉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簽單壹佰貳拾捌張、帳目明細貳拾參張、帳單壹張、投注紀錄貳張、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應予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瑩幕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瑩幕1台」,均應予更正為「……螢幕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從事地下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營簽賭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簽單128張、帳目明細23張、帳單1張、投注紀錄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經營簽賭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受搜索時,所扣得之現金3萬3,100元,是否係被告經營簽賭之獲利,雖顯有可疑,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扣案現金即為20萬元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20萬元扣除前揭扣案3萬3,100元所餘16萬6,9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為沒收,容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陳廉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廉學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經營網路賭盤,並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賭法均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5元,「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今彩539」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廉學所有。迨至110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廉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6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現金3萬3100元、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手機1具、瑩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簽單128張、帳目明細23張、帳單1張、投注紀錄2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廉學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照片25張可稽,及扣案之現金3萬3100元、電腦主機1台、傳真機1台、手機1具、瑩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簽單128張、帳目明細23張、帳單1張、投注紀錄2張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