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共14罪),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⑨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2月6日出監。」;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嗣 陳詠阜 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發現李秉樺正騎乘前開機車,遂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應予補充為:「……嗣陳詠阜於失竊地點附近尋找前開機車,隨即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發現李秉樺正騎乘前開機車,遂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並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屬不當;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悔悟,足見其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須施以相當程度之刑罰處遇始能矯治其性情;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李秉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共14罪),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陳詠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並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詠阜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發現李秉樺正騎乘前開機車,遂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機車1臺、鑰匙1串,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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