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經常酗酒後與父親乙○○發生口角衝突,且多次表示要縱火燒屋。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丙○○又因心情不好,酒後與乙○○發生口角,將其與乙○○共同居住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3鄰蘆竹164號住處之傢俱搗毀(未據告訴)後,旋又外出飲酒,乙○○擔心遭受危害,遂前往女兒 陳梅鳳 (起訴書誤載為陳鳳梅)位於苗栗縣後龍鎮126號之住處暫住,詎丙○○於翌日即25日凌晨返家,見乙○○不在,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陳梅鳳住處,為其外甥女 李秀玲 接聽,丙○○因乙○○不返家,一時氣憤,詎向李秀玲揚言:「如果乙○○不回家,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掛完電話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起訴書載為53分),在上開供其與乙○○居住之住宅,大門遮雨篷北側堆放雜物之空地、大門內客廳第2張木椅子處、北方第1間臥室南側木板床上,以打火機點燃,因此引燃火勢蔓延燒燬該屋內之傢俱、裝潢、木板隔間等物,丙○○縱火後旋即逃離現場至附近田裡。乙○○因接獲李秀玲告知丙○○欲放火燒房子,趕緊返回前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
46分許,因住在丙○○上址住處對面之鄰居 陳安絹 聞到火燒味,立即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隊,乙○○亦於同日凌晨
4時52分許,同時打110電話報警,幸經消防隊員及時趕到搶救,始於同日清晨6時4分許,將火勢撲滅,致僅上址住宅內之冷氣機、窗簾、電視、木板床鋪、物品、鐵製衣櫃與木板隔間、椅子等傢俱、裝潢燒燬以及牆壁、天花板遭燻黑,其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與乙○○發生口角,嗣因乙○○不在家,遂撥打電話至其姐陳梅鳳住處,由其外甥女李秀玲接聽電話,並揚言如乙○○不回家,就要縱火燒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縱火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其父親乙○○指稱其縱火,因一時氣憤,才於警詢中承認縱火,其不可能放火燒自己房子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且被告當時有飲酒,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0.31MG/L,足認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李秀玲、陳安絹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前開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3鄰蘆竹第
164號房屋係被告與乙○○共同居住之住宅,平日住有被告之父母及家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訊之被告供稱在警詢中並未受到威脅或刑求,且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8頁),再依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 徐寧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喝酒,在現場被鄰居押出來,有請他休息,讓他精神較好再作筆錄,當時係早上6時許帶他回所,下午2時40分許才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顯見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詞,係在其精神狀況尚佳之情況下所製作,並未受到其他外力影響,堪認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應屬可採。
(二)再者,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起火戶之研判:勘查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3鄰蘆竹164號受燃燒後,火勢並未向隔壁相鄰建築物延燒,四合院內的其他建築物亦未被延燒到,研判本火災案之起火戶確定為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3鄰蘆竹164號;起火處研判:第一處為大門遮雨篷北側堆放雜物之空地,第二處為大門內客廳的第2張木椅子處,第三處為北方第1間臥室南側的木板床上;起火原因研判:上址房屋之起火處共計有3處,但未發現有使用縱火劑潑灑燃燒之痕跡,因本案有3處無法連貫的起火處,故以人為因素造成的火災之可能最大,再依被告的談話筆錄稱火災是他放的火,無使用任何助燃劑,是使用打火機點燃可燃物引起火災,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而引起火災,以上有苗栗縣消防局94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相攝影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26幀)1件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甲○○亦到庭證稱:本件不是電線走火,因為沒有發現電線短路的情形,有發現明火引燃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本件火災係屬人為縱火所致,益徵被告上開所供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場照片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示,現場燃燒後,大門內客廳南側臥室、廚房、浴室與廁所皆未發生受火燃燒或延燒情形,傢俱、裝潢僅受到煙燻;大門內客廳北側的第
3間臥室與設在3間臥室中間的小客廳未受到波及,無受到燃燒之情形,僅牆面、天花板、傢俱與裝潢受到煙燻,但冷氣機、窗簾、電視機有受到燒燬與碳化之情形,第1間臥室的木板床鋪與物品及鐵製衣櫃與木板隔間,皆明顯嚴重受到燒燬;大門內的門僅上方受到燃燒與碳化,客廳的椅子受到燃燒後燒燬;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3個起火點之外,其他都沒有燒到,只有室內陳設燒燬,大門進去之屋頂塌陷,是為了搶救,以水柱力量去滅火而沖燬所造成,瓦片破碎之原因亦同,在搶救之前,屋頂並未塌陷,窗戶雖有燒到但只有玻璃破掉,支架還在,本件房屋之橫樑如果不去移動,還可以支撐好幾年,主結構是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8-62頁),可見本件房屋之主要結構並未燒燬,自難謂為獨立燃燒及完全喪失效用,故本件房屋應認僅達未遂之程度。
(四)再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當日飲酒,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為0.31MG/L,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當日見證人即告訴人乙○○不在家,旋即撥打電話至陳梅鳳住處要乙○○立刻返家,並揚言要縱火燒屋等語,且在掛完電話後,立即以打火機在上開四合院之房屋3處分別引火點燃,足見被告當時尚能清楚辨識所作所為;且在縱火後,並未進入四合院其他較遠處,反而迅速逃離現場至附近田裡睡覺,更見其得以意識到為免遭人發現、逮捕而逃離現場,顯見其意識清醒,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仍未減損,自難認定其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五)又本件火災發生的時間為清晨,現場並無其他人出沒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陳安絹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被告以電話揚言要縱火燒屋至本件火災發生,時間未及30分鐘,而當時又查無其他可疑人士在現場,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與他人結仇,不至於有人縱火報復乙節,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2頁),則本件可以排除有其他人犯案之情形。
(六)此外,並有苗栗縣消防局出具之報案書面、頭份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紙、照片12張附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卷附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詞,本件火災現場,木板床鋪、鐵製衣櫃、木板隔間、椅子、冷氣機、窗簾、電視機等物雖付之一炬,然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窗戶及支撐壁等僅有煙燻之情形,並未坍塌、傾圮,仍具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於放火行為前,打電話經由李秀玲轉知證人乙○○對其出言恐嚇之行為,因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使本件有3處不相連貫之起火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放火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只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酒後與父親爭執已有不對,竟因一時衝動,即放火燒燬現供其與父母共同居住之住宅,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該打火機留在現場被火燒掉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參酌上址屋內之家具、物件悉遭嚴重焚燬之情,可徵該只打火機應亦在大火中燒燬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