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8
8號、99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其中: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詐欺罪減刑後之拘役27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實行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由甲○○駕駛「阿偉」所提供、車號不詳機車,後座搭載「阿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7號「大中華汽車教練場」前,見乙○○駕駛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認有機可趁,甲○○遂駕駛上開不詳車號機車,從左後方趨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阿偉」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多元、行動電話2支、印章3枚、信用卡3張、劃撥單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朋分上開搶得之現金、行動電話、印章,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嗣因乙○○報警處理,適有民眾拾得甲○○及「阿偉」所丟棄之上開背包,送交警方,在該背包內之劃撥單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確認與甲○○之檔存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8時至
翌日9時45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56之1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將 秦雨淡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打開,進入車內,再以同一支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秦雨淡之子 秦啟瑞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縣○○鎮○○街○巷口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在該車之車窗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確認與甲○○之檔存右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之子秦啟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4512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自承當時係由伊駕駛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行搶,而依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自我左後方接近,後座的人以右手將我包包拿走,他們沿著浮洲橋機車道由板橋往樹林方向逃逸,我發動機車去追,我往快車道走,我一邊喊搶劫,當時有一位先生也幫我追,對方下橋就追不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號卷第29頁),顯見當時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不詳機車,確有逼近告訴人,待後座之人伸手搶奪財物後,隨即加速逃逸之情形,兼以被告供認嗣後亦有參與分贓,是本件槍奪乃是有計畫之犯罪,被告當時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故被告於認罪之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知道「阿偉」是要行搶,當時我在等紅綠燈,過了紅綠燈500公尺後,「阿偉」叫我騎快一點,我才知道他有搶皮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搶奪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猶不思警惕,竟夥同他人於光天化日之下行搶財物,另竊取他人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為警查獲之初仍飾詞卸責,心存僥倖,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