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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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88號、99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警方將採得之指紋送交比對後,而查出與因另案執行之被告指紋相符,被告實則並不清楚犯罪事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數度遭逼問有沒有偷,被告因相信兩案有關聯,為配合偵查即自白承認犯行,基此,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深有悔意及配合偵查等一切情狀,已符合認罪協商之要件。惟自白不能為唯一的呈堂證供,法官有自由心證的想像空間及先入為主的觀念,科度量刑亦有裁量之空間,被告所犯之搶奪罪,量刑均在有期徒刑7至9個月之間,本案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竊盜亦多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本案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因認判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4512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採證照片數幀等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審除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猶不思警惕,竟夥同他人於光天化日之下行搶財物,另竊取他人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為警查獲之初仍飾詞卸責,心存僥倖,惟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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