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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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0六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接獲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函,經查證係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房地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票款。惟查:觀諸被告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1年2月20日、81年3月20日、81年4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遲至98年,始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且遲至99年始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均屬於罹於時效後始進行,不影響確定罹於時效之既存事實。故縱使認定原告為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亦得基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雖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有權拒絕給付,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開立連同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內之本票共4紙予被告收執,惟只清償其中1紙票款,附表所示之3紙票款則均未清償,被告曾於8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其後因未查到原告有財產,所以並沒有對原告追償過,直到本件98年間,才再次聲請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㈡被告於98年9月10日,持附表所示本票3紙,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98年9月23日提起抗告,並為時效抗辯,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㈢被告於99年1月29日,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民事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四、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準此,茲就本件爭點,即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所示3紙本票票款之本金債權合計85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票款本金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1年2月20日、81年3月20日、81年4月20日。被告雖陳稱其曾於84年間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其所辯屬實,然其於84年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被告自承其後因其未查得原告有何財產,故並沒有對原告追償過,直到本件98年間,才再次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而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是被告既未於84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
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其消滅時效仍應自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到期日即81年2月20日、81年3月20日、81年4月20日起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合計85萬元部分(25萬元+30萬元+30萬元=80萬元),對該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已分別於3年時效屆滿之84年2月20日、84年
3月20日、84年4月20日,因不行使,而均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關於附表所示3紙本票票款之利息債權部分:
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已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固得為拒絕給付抗辯,已如前述。惟其票款本金(即原本)債權請求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並非當然消滅或受妨礙,則其票款利息因原本未消滅或未受妨礙前而仍得依約定獨立陸續發生。而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3日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就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該抗告狀繕本並已於98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0號卷內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則於98年9月30日被告收受原告所為已罹時效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時,系爭票款本金請求權已消滅,票款利息債權部分,自98年9月30日以後,因本金債權時效消滅得抗辯拒絕給付而不得再計息。另自98年9月29日起算回溯
5年,即93年9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時效期間則亦均行屆至,原告得拒絕給付。惟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計5年之利息債權,合計255,000元部分(850,000元×年息6%×5年=255,000元),則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就上開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合計255,000元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之債權,則屬有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就超過255,000元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本票附表:99年度訴字第3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0年11月6日│250,000元│81年2月20日│81年2月20日│0000000││├───┼─────────┼─────────┼───────────┼────────────┼──────────┼───┤│002│80年11月6日│300,000元│81年3月20日│81年3月20日│0000000││├───┼─────────┼─────────┼───────────┼────────────┼──────────┼───┤│003│80年11月6日│300,000元│81年4月20日│81年4月2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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