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綠堤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逕行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紅燈左轉(左轉綠堤街)」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綠堤街口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辯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綠堤街口時,係綠燈,伊是綠燈左轉,卻遭執勤員警攔下,當場伊有向員警反應,但員警卻不理會,當時有路人看見整個過程,也跟員警反應,但員警仍開單,又該路人有留下連絡方式且表示願意為伊作證,伊既無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㈠關於異議人乙○○騎乘其所有上揭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綠堤街口時,遭警員攔停乙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每天都會在綠堤
街晨跑,當天也是在綠堤街慢跑,雖不認識異議人,但對異議人有印象,因當天在土地公廟附近看到異議人騎車搭載1個女生,伊很清楚看到異議人從中正路左轉綠堤街的時候是綠燈,警察卻把異議人攔下來,伊也有跟警察說異議人沒有紅燈左轉,但警察表示不簽可以,回家接紅單,伊就跟異議人說可以去申訴,還留大哥大給異議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3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附近有路人聽聞也站在旁邊觀看開單情形等情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18頁),則由證人甲○○之詞,佐以證人丙○○可清楚證述異議人當天身後搭載1名女子等細節,證人丙○○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本院調查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描述具體內容,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況衡以證人丙○○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其實無必要為異議人脫免行政責任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紅燈左轉之情,是異議人所辯,顯非無稽。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當天係騎乘機車執行巡
邏勤務,並沒有攜帶攝影設備,又伊係從綠堤街經中正路方向,到達中正、綠堤街路口,伊方向是綠燈,異議人從中正路左轉到綠堤街,所以伊有親眼目睹違規事實,另跟伊同行的警察騎在後面,視線上沒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7背面至18頁),則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本案舉發員警查獲異議人違規之過程,係執行巡邏勤務中剛好看到才順便舉發,並非本就專心在執行交通違規勤務,其巡邏中需注意自身騎乘機車之車前狀況,又需注意四周動態,實難逕此遽認其所見之燈號無誤,況舉發員警亦無法提出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的照片或其他證據,又無其他警員出勤同時見聞,提供篩選、減少錯誤之機制,尚難僅因舉發員警1人之目視結果,即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又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僅有警員甲○○之證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揭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