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稱「游先生」)自民國98年3、4月間起,參加其與某不詳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游先生」)及其他同夥所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而與該不詳成年人及其他同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先由該地下錢莊之某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以招徠、引誘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絡,適有乙○○因經商失敗缺錢週轉,見該借貸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電話號碼與該地下錢莊聯絡,甲○○及其所參與之地下錢莊即乘乙○○急迫需要借款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月7日,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樓下,貸與乙○○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每8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換算月息為125%(起訴書誤載為132%),且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借款本金4萬元;㈡於同年5月底,在乙○○上址住處樓下,貸與乙○○4萬元,約定每8天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換算月息約為56%,且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借款本金3萬4千元;㈢於同年9月底,在乙○○上址住處樓下,貸與乙○○
4萬元,約定每8天為1期,連同上揭㈡所借未償本金4萬元,合計積欠本金8萬元,每期應償還利息8千元,換算月息為37.5%,且於借款時預扣9千元,實拿借款本金3萬1千元,並由乙○○簽發面額8萬元、1萬2千元之本票2紙交付移轉予甲○○以資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還款,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上揭重利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證人乙○○所述:(問:第一次看報紙打電話過去,對方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那個人……地下錢莊後來都是由出面跟我接洽的人主動跟我電話聯絡,因為要收利息……我第二次借款本金付不出來,一直支付利息時,被告才跟我聯絡,地下錢莊有通知我說原本跟我接洽的那個人已經離聯,會有一位「游先生」跟我接洽……被告跟我聯絡都自稱他是「游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足見本件貸與金錢予乙○○之地下錢莊,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另二位成員無疑。而被告自 承伊 自98年3、4月間起,即已開始經營該地下錢莊,故縱認乙○○最初於98年5月7日向該地下錢莊借款之時,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成員負責出面接洽,惟被告當時既已參與該地下錢莊之經營,仍應就此同負共同正犯罪責。至於被告所供:只有伊一人在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係掩飾其他共犯之不實陳述,此部分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某不詳成年人及其他同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相當接近之時、地,接續3次貸與金錢予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自甘參與地下錢莊,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就其所參與地下錢莊之其他成員身分拒不吐實,謊稱係自己一人經營云云,難認有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坦承均係伊所有之物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平常都會放在伊身上,如果有人要繼續借款就可以馬上借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9頁);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 伊拿來 跟客戶聯繫借款及繳付利息所用(見偵卷第6頁);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則係乙○○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並交付移轉予被告,而分別係供被告實施重利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戶名 曾劉峻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客戶資料9張、匯款單1紙及 黃正宏 、 許介隆 、 賴佳惠 等人所簽發之本票計4紙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新臺幣1千元現鈔│100張(即10萬元)│├──┼───────────────┼────────┤│二│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1││││571469號SIM卡1││││枚)│├──┼───────────────┼────────┤│三│乙○○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附於│1紙│││偵卷第31頁)││├──┼───────────────┼────────┤│四│乙○○簽發面額1萬2千元本票(│1紙│││附於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