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一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八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04.24」;附表編號三十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2.12」,因均係顯然筆誤,爰均逕予更正如附表),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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