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積欠友人甲○○與 汪添 進債務,為避免家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而遭甲○○與 汪添進 追討,明知其不知情妻 張麗雪蘇熾銘 間、蘇熾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與被告丁○○(即乙○○之子)間,就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2段
150巷64之3號、66之3號之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行為,竟仍與蘇熾銘、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麗雪與蘇熾銘、蘇熾銘與丁○○分別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民國92年11月6日12時47分許,持張麗雪與蘇熾銘所簽訂之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巿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2年11月11日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復於93年8月6日15時40分許,持蘇熾銘與丁○○所簽訂之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巿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3年8月10日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紀錄在公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並鍵入在公務上所掌地政電腦系統內,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與汪添進之債權。乙○○又明知其子 黃星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吳弘、吳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與被告丙○○間,就臺中巿仁義街86之3號7樓之房地,亦無實際買賣之行為,竟仍與黃星融、吳弘、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星融與吳弘、吳弘與丁○○分別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92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持黃星融與吳弘所簽訂之契約書,向臺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2年8月21日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於93年6月24日15時56分許,持吳弘與丁○○所簽訂之契約書,向臺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3年6月28日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紀錄在公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並鍵入在公務上所掌地政電腦系統內,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與汪添進之債權。
二、證據:㈠被告乙○○、丁○○及丙○○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熾銘、吳弘、 張雪馨 及黃星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2段150巷64之3號、66之3號及臺中
市○○街86之3號7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及丙○○各與被告乙○○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並無前科、乙○○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人,增加被害人滿足債權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丁○○及丙○○係被告乙○○之子女,,因顧念親情而一時失慮犯本件之罪、再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均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渠等係因親情而犯本件之罪,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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