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45號、第27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隨後棄置於如附表「尋獲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嗣經警採集如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上遺留之菸蒂、手套及飲料瓶口棉棒送驗,發現上開棉棒所採得DNA-STR型別與乙○○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警鑑字第○九八○一○三一九二號鑑驗書一件、刑案紀錄查詢結果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揭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行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車輛僅供代步業已尋獲,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業已丟棄而未扣案,且乏積極事證足證該物尚屬存在;而供竊行所用之手套,既經被告遺留車內棄置路邊,顯具拋棄之意,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竊│尋獲地點│││││取財物││├──┼───────┼─────────┼─────┼──────┤│1│98年2月11日20│臺北縣三重市○○路│丙○○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時30分許│1段611巷6弄16號前│之車牌號碼│興南路2段142│││││5U-1480自│號前│││││用小貨車││├──┼───────┼─────────┼─────┼──────┤│2│98年2月23日4時│桃園縣○○鄉○○路│甲○○所有│臺北市松山區│││30分許│2段660巷20弄8號前│之車牌號碼│朱倫路36號前│││││Z8-6176自││││││用小貨車││├──┼───────┼─────────┼─────┼──────┤│3│98年3月22日14│臺北縣五股鄉五權七│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時0分許│路47號前│之車牌號碼│光環路1號前│││││HO-3910自││││││用小貨車││├──┼───────┼─────────┼─────┼──────┤│4│98年3月31日22│桃園縣龜山鄉文昌五│丁○○所使│臺北縣板橋市│││時0分許│街95號│用之車牌號│環河路│││││碼5U-9703││││││自用小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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