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96、40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聰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又於106年7月21日18時7分之前96小時內」應更正為「又於106年7月28日16時56分之前96小時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聰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0.524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被告吳聰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吳聰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不知悛悔,又於106年7月21日18時7分之前96小時內及同年9月22日18時之前96小時內,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於106年9月22日14時15分前後,為警在上開現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0.7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聰吉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95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正二-4、報告日期2017/10/11與報告序號萬華-12、報告日期2017/08/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列印紙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之列印紙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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