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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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振輝
戴結餘 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英英
鍾埔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振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結餘新臺幣(下同)1,915,81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土地地號為981地號,即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振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結餘1,915,818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從而,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43,718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則變更並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09,318元(計算式:981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面積3,450平方公尺=793,5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1,915,818元,即793,500+1,915,818=2,709,3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6,24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同為前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是上訴利益亦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709,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