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840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84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第142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第142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均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7月19日(期間之末日原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9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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