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36萬7,108元」均更正為「36萬0,108元」,及犯罪事實欄第9行「接續挪用」補充為「於107年5月底挪用107年1月至4月份」,且證據補充「被告陳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收據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於民國107年5月底一次挪用同年1月份至4月份向會員收取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用以支付嘉義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房屋租金、水電等,故被告僅一侵占行為,成立單純一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擔任前揭工會之負責人,因工會收入短缺,入不敷出,其為維持工會之正常運作,遂以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挪用作為工會之房屋租金、水電等支出,造成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工會會員受有損害,惟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與被害人勞保局委託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達成分期繳納之約定,目前已繳清107年1月份、2月份積欠之勞保費(各含列報欠費),剩餘需繳納積欠之107年3月份(含列報欠費)、4月份(含列報欠費)之勞保費,金額分別為93,147元、103,396元,共計196,543元,需按月於月底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期間自108年6月底至109年1月底,始繳清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復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足見尚有悔意,暨其自陳研究所學分班結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工會之負責人,為無給職,獨居,太太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家,居住在外面,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現正分期繳納積欠勞保局之勞保費,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期繳納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勞保費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勞保局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未扣案之36萬0,108元,固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勞保局委託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達成分期繳納之約定,現需繳納積欠之勞保費,金額共計196,543元,繳納期間自108年6月底至109年1月底,故其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96,543元(含列報欠費)。││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5樓之1「嘉義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負責人,綜理工會會務運作及財務,並負責工會會員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之收取,再按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投保,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吉因該工會之會費須支付房屋租金、水電、文具印刷、差旅等費用,入不敷出,且明知上開代收之會員勞保費,應於每月向勞保局繳納,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經手代收會員勞保費之機會,接續挪用向會員所收取之勞保費用以支付前開費用,導致積欠107年1月勞保費新臺幣(下同)8萬2,917元、107年2月勞保費8萬9,229元、107年3月勞保費9萬4,172元、107年4月勞保費9萬3,790元(以上金額均已扣除會員欠繳之勞保費,且不計入滯納金),合計共侵占勞保費36萬7,108元入己。
二、案經勞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自白│││述│係嘉義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負責人,且負責處││││理代收會員每月勞保費及向││││勞保局繳納之業務。2.被告││││坦承因該工會長期虧損,為││││了支付房屋租金、推廣費用││││、交通費用、發展工會的費││││用,所以從收來的勞保費中││││拿出一部分的錢去支付前開││││費用之事實。│├──┼───────────┼────────────┤│2│證人即勞保局保費組科員│證明下列事項:1.嘉義市網│││ 蔡秋 如之具結證述│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07年1月應繳勞保費為8萬││││9,461元,扣除6位會員欠繳││││金額後,實際應繳費用為8││││萬2,917元而未繳納之事實││││。2.上開工會於107年2月應││││繳勞保費為9萬5,773元,扣││││除6位會員欠繳金額後,實││││際應繳費用為8萬9,229元而││││未繳納之事實。3.上開工會││││於107年3月應繳勞保費為10││││萬716元,扣除6位會員欠繳││││金額後,實際應繳費用為9││││萬4,172元而未繳納之事實││││。4.上開工會於107年4月應││││繳勞保費為10萬3,396元,││││扣除8位會員欠繳金額後,││││實際應繳費用為9萬3,790元││││而未繳納之事實。5.被告共││││侵占勞保費36萬7,108元入││││己之事實。│├──┼───────────┼────────────┤│3│CA資訊系統勞保投保單位│證明被告係嘉義市網路購物│││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府│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負責人,│││社勞字第0950080676號人│負責處理代收會員每月勞保│││民團體登記證書│費及向勞保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4│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列│證明下列事項:1.嘉義市網│││印報表、107年1至4月職│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積│││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欠107年1月至4月勞保費金│││、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額分別為8萬2,917元、8萬│││繳納清表│9,229元、9萬4,172元、9萬││││3,790元之事實。5.佐證被││││告共侵占勞保費36萬7,108││││元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基於相同之侵占犯意,於任職嘉義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負責人期間內,挪用收取之工會會員勞保費,以支付房屋租金、水電、文具印刷、差旅等費用,時間上難以割裂,而所侵犯之法益皆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認係接續之行為,請論以一罪。至上開侵占之勞保費36萬7,108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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