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號、第1171號、第1546號、第1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店面內,徒手竊取李○○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遂行離去。
(二)再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上開店面,徒手竊取李○○所有之現金共1,000餘元得手並離去。
(三)又於同年12月7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麵食」店面,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現金共2,200元得手。
(四)復於108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行經位在嘉義市○○路○○○號之謝○○營業場所及住處,見大門未關,無故侵入至謝○○現居住之臥室內,徒手竊取現金581元得手,於離去時遭謝○○察覺而報警處理。
(五)後於同年月7日9時3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店面,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現金共1,800元得手。
二、案經 陳淑娟 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郁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被害人李○○、陳○○、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字第1080700450號卷第7至8頁;警字第1080000903號卷第8至10頁;警字第1070700248號卷第8至10頁;警字第1080700285號卷第8至1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警字第1080000903號卷第14至17頁;警字第1070700248號卷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3至24頁;警字第1080700285號卷第11頁、第13至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於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調整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雖為營業場所與住居所共構之處,然被告係進入至被害人謝○○現居住之臥室內竊取金錢,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案竊盜過程,遭竊現場係前方為營業場所,後方隔間為住所,案發當時被害人謝○○恰外出購買物品,被告遂趁此機會先走入營業場所,再往內進入臥室,則該時被害人謝○○不在現場,且於被告得手離開之際,即遭返回之被害人謝○○察覺而當場攔阻被告離開並請求員警協助,是侵害之程度非鉅、時間亦短,又被告係竊得現金581元,損害亦不高,並已全數返還;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與男友分開,由其獨立在外扶養甫出生1個多月大之嬰兒,可認斯時被告應有相當之壓力在身,因而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況被害人謝○○亦向本院表示因被告年紀尚輕,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而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較一般加重竊盜犯行為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為年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他人居住地竊盜行為,亦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自由,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因未能覓及被害人而未為調解,其餘均已於偵查階段和解或道歉並賠償或返還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字第1070700248號卷第19頁、警字第108070028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慮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位5個月大之小孩、從事服務業、與朋友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雖於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另案上訴審理中,且亦為竊盜案件,是仍認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2,200元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陳○○或與被害人陳○○調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竊得之現金,除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因當場扣得而已據被害人謝○○領回外,均與各該被害人以高於所竊得之現金和解成立,有上述本院電話記錄表、調解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依法認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一(一)│曾郁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曾郁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曾郁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曾郁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五)│曾郁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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