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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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貳面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春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3時19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之草屯新
豐武聖宮內,徒手竊取懸掛在佛像身上之金牌2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㈡於110年5月27日1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延
平延祥福德廟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土地公廟內之香油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元得手。
二、案經 賴文彬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春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彬、證人即被害人 張見濟 及證人 黃林美月 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6271號卷第4-19、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1710號卷第6-10、13-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衡情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小女兒要扶養、入監前月薪大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現金100元,分屬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螺絲起子1把固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為日常所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