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永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6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7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簽署之「受刑人黃永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黃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3日│105年8月1日上午11時│105年8月12日││││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1954號│度毒偵字第2014號等│度毒偵字第2014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71│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71│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18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度執字第8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56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0日上午8時│107年11月13日│106年12月26日│││2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014號等│度毒偵字第2014號等│度毒偵字第2014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56號)│度執字第1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