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劉秋卿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秋雯於民國108年1月19日8時25分許,因住處疑似遭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新港分駐所(下稱新港分駐所)備案,員警因聞得劉秋雯身上有酒味,疑有酒駕情事,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然劉秋雯因前有酒駕紀錄,恐再遭查獲,竟本於冒用「劉秋卿」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8時37分為警在新港分駐所欲實施酒測時起至15時5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秋卿」之簽名及指印,再將以「劉秋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秋卿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將劉秋雯冒用「劉秋卿」名義按捺指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發現與該局建檔之劉秋卿指紋卡片不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劉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劉秋卿」署押。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080800039號函暨所附劉秋卿、劉秋雯十指紋卡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即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製作,其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掌印,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處)上,偽造「劉秋卿」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告知者、接受酒測者、受詢問人及按捺指印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劉秋卿」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附表編號6警方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屬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註明「不願通知」等字句處後方「簽名捺印」欄內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紋,純就此記載之體例、形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遭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屬之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捺印」欄,偽造「劉秋卿」之署名、指印,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騎縫處及編號9所示指紋卡按捺指印部分,然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犯同罪名之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且其為本案前,未有任何偽造文書之前科,尚難認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其所犯之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遭查獲,為脫免查緝及刑責,而冒用其胞姊劉秋卿名義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可能使劉秋卿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影響檢警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計11枚、指印3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及出處│欄位│偽造之署押│├──┼─────────┼──────┼───────┤│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應告知事項受│「劉秋卿」簽名│││分局新港分駐所108│詢問人欄│1枚、指印1枚│││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012號影卷第1至│筆錄最末受詢│「劉秋卿」簽名│││4頁)│問人欄│1枚、指印1枚││││││││├──────┼───────┤│││應訊內文及筆│「劉秋卿」簽名││││錄騎縫處│1枚、指印6枚│├──┼─────────┼──────┼───────┤│2│飲酒結束於15分鐘以│受稽查人簽章│「劉秋卿」簽名│││上確認單(同上卷第│欄│1枚、指印1枚│││5頁)│││├──┼─────────┼──────┼───────┤│3│酒精濃度檢測單(同│被測人欄│「劉秋卿」簽名│││上卷第6頁)││1枚│├──┼─────────┼──────┼───────┤│4│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 │被告知人欄│「劉秋卿」簽名│││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1枚、指印1枚│││書(同上卷第8頁)│││├──┼─────────┼──────┼───────┤│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被通知人簽名│「劉秋卿」簽名│││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捺印欄│1枚、指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卷第9頁)│││├──┼─────────┼──────┼───────┤│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被通知人簽名│「劉秋卿」簽名│││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捺印欄│1枚、指印1枚│││知親屬通知書(同上│││││卷第10頁)│││├──┼─────────┼──────┼───────┤│7│嫌疑人劉秋卿騎機車│空白處│「劉秋卿」簽名│││之畫面翻拍照片(同││1枚│││上卷第11頁)│││├──┼─────────┼──────┼───────┤│8│嘉義地檢署108年1│受訊問人欄│「劉秋卿」簽名│││月19日訊問筆錄(││1枚│││10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影卷第6頁反│││││面)│││├──┼─────────┼──────┼───────┤│9│108年1月19日捺印│條碼編號│「劉秋卿」簽名│││指紋卡片(嘉民警偵│0000000000指│1枚、指印21枚│││字第1080008114號卷│紋卡片各欄│(含2掌印)│││第22頁、10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影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劉秋卿」簽名11枚、指印3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