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士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士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曹庭華 」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下稱上開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單號為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下稱上開通知單)」、第11、12行「並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曹庭華』之署押共4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曹庭華』之署押共8枚(經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署押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押8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士堯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曹庭華」之署押8枚(含移送聯及存根聯),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曹庭華」本人業已收受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企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及通緝遭查獲,竟冒用「曹庭華」之名義接受製單舉發,以偽造「曹庭華」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曹庭華」之署押8枚,(移送聯及複寫至存根聯之署名,各1枚,4張通知單共8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通知單(移送聯部分),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員警收執,並作為本案證據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上開通知單(存根聯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本應沒收,但該通知單移送聯均已移為本案留存作為證據之用,足以證明被告違規及犯罪事實,應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曹士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曹士堯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南安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遭員警 卓淨 如攔查,並依法對曹士堯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通知單);曹士堯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哥哥曹庭華之身分,向員警 卓淨如 表示其為曹庭華,並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曹庭華」之署押共4枚而表示係「曹庭華」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用意之私文書,旋復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填單取締之承辦員警卓淨如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曹庭華及員警依法告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士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部分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偽造「曹庭華」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冒用「曹庭華」名義而使承辦員警登載於上開通知單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有冒用他人名義之不實陳述情形;然就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應由承辦員警調查後認定,尚非一經申報,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