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林
何建立彭翔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立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翔鴻犯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復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8列「復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第22列「復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25列「何建立、陳晉林竟分別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晉林復基於接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何建立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第26、27列「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第32列「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林、何建立、彭翔鴻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陳晉林、何建立、彭翔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晉林傷害告訴人 陳素蘭李語祥黃宥 昕、 明香嵐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何建立傷害告訴人陳素蘭、黃 宥昕 、李語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晉林毆打告訴人 黃宥昕 時,其行為尚未完成前,被告何建立、彭翔鴻亦加入參與傷害告訴人黃宥昕,故被告陳晉林、何建立、彭翔鴻傷害告訴人黃宥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晉林、何建立分別傷害告訴人陳素蘭、李語祥部分,均係被告陳晉林先行毆打告訴人陳素蘭、李語祥,其行為結束後,被告何建立始又毆打告訴人陳素蘭、李語祥,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自難認有相續共同正犯之情,附此敘明。
(四)被告何建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從而,自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晉林、何建立、彭翔鴻:1.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因細故分別持酒瓶、椅子或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陳素蘭、黃宥昕、李語祥、明香嵐等人, 致渠 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為應值非難;
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等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3.各自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被告陳晉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哥哥,哥哥現於安養院,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建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尚在高中就學,均與前妻同住,現獨居,父母均仍健在,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翔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已婚,育有1名4歲之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父母親均健在,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母親仍在工作,與弟弟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晉林、何建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晉林、何建立、彭翔鴻所持用之酒瓶、椅子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論罪科刑│├──┼───────────┼───────────┼────────────┤│1│陳晉林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素蘭│陳晉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手持玻璃杯毆打陳素蘭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頭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建立基於傷害之犯意,││何建立犯傷害罪,累犯,處│││在店外停車場,高舉白色││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大瓷碗用力擲向陳素蘭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2│陳晉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李語祥│陳晉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與李語祥互相拉扯、扭││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打並雙雙跌倒在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建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何建立犯傷害罪,累犯,處│││,手持店內之靠背椅毆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李語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晉林起身後,遂與黃宥│黃宥昕│陳晉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昕互相拉扯,另基於共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昕壓制在地、徒手毆打黃│││││宥昕,黃宥昕起身後,陳│││││晉林以店內之靠背椅、椅│││││子丟擲黃宥昕;復基於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與何建立各自手毆打黃宥│││││昕。││││├───────────┤├────────────┤││何建立另基於共同傷害之││何建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犯意聯絡,與陳晉林各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徒手毆打黃宥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翔鴻亦基於共同傷害之││彭翔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犯意聯絡,手持椅子毆打││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宥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晉林復接續基於傷害之│明香嵐│陳晉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犯意,自店內櫃台桌上拿││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不詳物品丟擲明香嵐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頭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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