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炤毅

被告 陳思翰

廖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思翰、廖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翰邀同被告廖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2,8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廖惠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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