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51號

原告 吳政隆

被告 鄭美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巷○○○○路000號前迴轉時,過失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碰撞沿鶯桃路往永吉街方向直行原告所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迴轉時,過失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發生碰撞沿鶯桃路往永吉街方向直行原告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5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經核前揭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或證明損害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1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共46,600元,已支出24,600元(工資4,600元、零件2萬元),其餘修復車架、大燈所需零件費用各15,000元、7,000元則尚未支出,有士豐車業行函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第98頁),依上說明,仍應以所需修復費用46,600元為系爭車輛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11年5月31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2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8,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8,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8,41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0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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