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9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告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榮吉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17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8年8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4,838元(含消費款本金326,160元)未繳納。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38元,及其中326,160元自88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及之後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7.5%及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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