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81號

原告 何賢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同年11月22日提出),以及本件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111年4月6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 鄭婉婷 購買2019年山葉牌XC115M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被告受讓此分期價金債權,原告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其簽署之真正,僅陳稱當初本金是30萬元等語。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原因關係之主張,應堪信實。

 ㈢原告主張其業已部分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則稱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尚有39萬54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款,原告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受讓人(即被告)收執。原告如有違約時,被告得使用系爭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如原告就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有違約所生之債務之擔保。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之債務本金為30萬元。其第1條第2款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攤還款內所含之利息及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該同意書之附表所載之年利率則為15.9%(固定利率)。其第1條第7款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受讓人(即被告)得依約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第1期應於111年5月7日繳款,其於同年月17日繳款,是原告自第1期即發生遲延繳款,應依1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係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及金額清償款項。經計算原告各期所繳款項抵充利息及本金(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最後1次繳款8,490元後,其本金尚欠28萬7,801元。至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36萬元云云,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同意書,實際債權金額即應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而非被告自行參酌金融習慣而為計算,是被告本金之計算,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朱亮彰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11年度司票字第129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4月6日

36萬元

36萬元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天數

攤還利息

(利息計算:未償本金×16%×計息天數÷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本金

(計算:繳款金額—攤還利息)

原告繳款後,經抵充本金後尚欠本金數額(最初本金30萬元)

1

111年5月17日

8,490

10

1,315

7,175

292,825

2

111年6月13日

8,490

27

3,466

5,024

287,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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