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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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4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章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呂章偉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無法送達文書且難以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本院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呂章偉」,是本院無從依原告提供資訊確認被告身分,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至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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