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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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
原告 曾竑閣
被告 胡世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5至39頁),原告係於事發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認定受有四肢與軀幹多處深度挫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必須以門診再追蹤,有聯合醫院109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至21頁),該等傷勢顯與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急診費用及前往門診追蹤之醫療費用共9萬8,476元,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受傷沒那麼嚴重,被告不需要給付那麼多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醫院回診,共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1,22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從事派遣銀行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9,10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共計5萬8,200元等情。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09年6月30日入急診求治,醫囑並載建議6月30日起至7月30日必須休息,又於109年8月27日門診複查,醫囑並載建議7月31日起至8月31日必須休息,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參以原告急診治療後尚需修養2個月如上述,及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9,100元,有藝珂派遣中國信託員工契約變動通知書可稽(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2個月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2萬9,100元計算,共計5萬8,200元(計算式:29,100×2=58,200)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8,476元、計程車代步費1,2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8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u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