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97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黃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住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