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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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張嘉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55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貸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下稱第一筆借款),再於110年6月23日於網路以網銀驗證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下稱第二筆債權),契約主要內容如下:
1、第一筆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第二筆借款期間3年: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
2、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台幣500萬元機動利率和年利率1%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台幣500萬元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3、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本息攤還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自實際撥款目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期間最長1年,惟被告如未依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3項各款情形者,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被告如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以全部貸款本金餘額,接應繳款日、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之遲延利率訐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4、加速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二、茲因第一筆借款,被告111年4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加速條款將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均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11年9月6日依契約第11條約定,就被告寄存於本行斗六分行之存款餘額15,685元行使抵銷權,迭經催討,第一筆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30,346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84,609元,如債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1年7月1日函、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憑,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