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駕駛之車輛,於民國97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處(台2省道163.7公里)發生碰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則依上揭規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二次變更聲明,上開請求金額先後變更為1,281,200元、1,113,620元(卷第96、98頁)。末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96,034元(卷第110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皆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由馬賽沿蘇濱路欲左彎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與原告所雇用駕駛員訴外人 許銘森 駕駛由北向南沿蘇濱路往南方澳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第二小隊處理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及不能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計296,0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34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296,034元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34元,既經被告認諾,自應允准原告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定。本件既經被告認諾,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