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1,141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月薪僅約34,000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實難以負擔該協商款項,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後,又因痛風開刀,無法正常工作終致毀諾,是實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6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1,141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月薪僅為34,000元,有債務協商作業系統乙份附卷可考,扣除每月21,141元之協商款項後,至多僅餘約13,000元,又聲請人育有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等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生活負擔實屬沈重,客觀上顯難期待聲請人得遵期繳納協商款項,且債務人於95年協商時尚無適宜之債務清理機制,債務人為減免利息、違約金之積累及債務催討之煩,多有未能考量日後還款能力之情,勉力還款數期後即無力繳納,是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任職於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助水電),其96年度之平均月薪為33,152元,97年度之平均月薪為19,818元,98年4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34,1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雨助水電在職服務證明書及98年4月至10月之薪資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名下現無其他財產,亦查無有其他薪資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目前月薪確約為34,000元。又聲請人育有乙○○、丙○○等未成年子女,屬受聲請人扶養照護之未成年人,以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21,141元之協商款項,僅餘1萬餘元,顯無力維持家庭每月之基本必要開支,足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另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其更生之聲請業經獲准,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25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