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7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延平路口,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佔據道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6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之規定,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晚間與 鄭仲廷林子桓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某店買雞排,恰有林子桓之友人經過,林子桓叫該友人過來,買完雞排後,渠等騎乘機車沿延平路行駛,其行駛在第一台,林子桓尾隨其後.但不一會兒,林子桓騎至旁邊,林子桓之友人亦跟著騎至林子桓之機車旁,其乃立即加速騎走,車輛之併排行駛非其所為。因當時其未戴安全帽,如因併排行駛會多一張罰單,所以加速騎一小段。之後看到前方有警車,便右轉進入宜蘭高商旁之巷內,之後再行左轉,期間均依規定駕駛,未蛇行、闖紅燈或以腳擋住車牌之方式駕駛,並無危駕駛之行為。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述規定者,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勘驗警員 李國裕 所提供之異議人違規之採證影像檔(號碼M2U00778):「畫面開始時攝影鏡頭影像模糊,隱約中跟拍四輛機車,異議人表示其為最左邊之機車駕駛人,當時該機車於10秒時開始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越三輛並行之機車,於第13秒時行駛回原車道,超車時沒有打方向燈,影像檔出現『P61-958、752-DAZ』之男性聲音,四台機車行駛過二個路口後,於32秒時該超車之機車領先於該三台機車左轉,轉彎時四台機車均未打方向燈,影像前方僅剩三輛機車,先前超車之機車已經不在影像中。」,則異議人在短短22秒間之違規行為有:1、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2、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3、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等行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乃指該款之蛇行或危險方式駕車,均對道路往來人車致生不確定之高度危險,因此以高額之罰鍰,並輔以當場禁駛及吊扣牌照3個月等處罰,以阻遏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因此所謂「蛇行」應指故意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致生往來人車安全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危險方式駕車」亦應係指「蛇行」以外之其他相類之致生往來人車安全之駕車行為,方屬之。則異議人駕駛機車在上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方式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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