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72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門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9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98年9月30日22時35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宜蘭入口匝道處,因酒後操控能力、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以致駕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8年9月30日22時41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72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猶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