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LOE」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故本案於形式上被告與警方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1件,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已與受上開商標所有人裘樂公司授權之薈萃商標協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公益捐款新台幣伍仟元至宜蘭家扶中心等情,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98年12月17日薈台字第9248號函可憑,是可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CHLOE」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