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00000000.
LOUISVU.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5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000000000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已15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所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
(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與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8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擺設攤位,低價販售仿冒LV之皮件、鑰匙圈等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自承其所販售仿冒品之售價為100元至350元間,以被告之平均販售價格為225元【(100+350)÷2=225元】,準此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每件以上開販賣價格之均價1000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22萬5千元(225×1000=225,000元)。又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3.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被告是在路邊攤販賣,賣出的價格大約是50元至80元,是賣出鑰匙圈比較多,100元到300元應該是指小皮夾,小皮夾都是賣「GUCCI」的比較多,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8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案件之零售單價多介於100元至350元之間,爰以上開價格之均價225元,作為本件被告販售商品之價格,而被告雖以其賣價係50到80元間為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100元到350元是指小皮夾之賣價,則被告雖辯稱賣出仿冒LV之皮件較少,然依扣案物中亦有LV之皮件,顯見被告確有販售出LV之皮件無誤,且參酌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賣價係介於100元至350元間,故可認原告主張以100元至350元之平均零售價格即225元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有理由。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計61件,並於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人潮眾多處販售之情節,認以零售價格之500倍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1萬2千5百元(225×500=112,500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七、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之熱鬧商圈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本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千5百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與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
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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