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瑞蕙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登記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陳其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復參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通訊地址皆於該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