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之父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再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亦不得騷擾告訴人、通話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告訴人與其家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被告乙○○因涉嫌恐嚇及強制罪,現由鈞院羈押中。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誤會已冰釋,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亦有固定工作及住所,聲請人並保證被告審理期間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為同法第116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表明不會再犯,告訴人亦陳明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繳納相當保證金,並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亦不得騷擾告訴人、通話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告訴人及其家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等限制條件,應可達防範被告再犯之虞。爰准予提出新臺幣4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並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