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見自由時報上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廣告,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可能遭蒐集帳戶之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將之用於掩飾財產上犯罪所得款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路旁,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三十一日)透過網路佯以援助交際為由聯絡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提款機匯出三千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前揭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向被告乙○○購買本件中國信託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供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行為之「小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