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復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上午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經警採尿查獲,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95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查獲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95年12月1日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4號(下稱前案)受理,現尚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於95年12月7日起訴被告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涉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犯行(即95年度訴字第1837號,下稱後案),本院繫屬時間為95年12月28日,在前案之後,應屬後案。雖被告在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跨越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惟被告後案行為終了時,新法業已施行,依新法施行後之見解,多認施用毒品行為為習慣犯或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則被告於後案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日─95年9月27日,與前案之施用日期─95年10月7日,相距僅十日,堪認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4號繫屬在先,公訴人就與該案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即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